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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昭亮与邹开强、潘琪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昭亮,邹开强,潘琪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林昭亮,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县华,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系原告林昭亮的父亲。被告邹开强,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潘琪春(曾用名潘其彬),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林昭亮与被告邹开强、潘琪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7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邹开强、潘琪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昭亮的委托代理人林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开强、潘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昭亮诉称,2005年10月1日,被告邹开强在肖新开设的“尤溪县乐盟网吧”(2009年6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因电脑上网与原告林昭亮发生争执。被告邹开强与被告潘琪春对原告进行拖拉。网吧的管理员发现后,劝他们不要在网吧内打架。俩被告把原告拖到网吧外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倒在地后,俩被告仍对原告的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进行伤害,致原告头部受伤,引起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枕叶小血肿和蛛网膜下腔血肿。经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原告为症状性癫痫。经尤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重伤,并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属七级伤残。原告的症状性癫痫属于无法治愈、需要终身治疗的精神疾病。为此,原告不得不多次到各医疗机构治疗,其于2013年9月27日前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尤溪县人民法院(2006)尤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刑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尤溪县人民法院(2008)尤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尤溪县人民法院(2010)尤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尤溪县人民法院(2011)尤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尤溪县人民法院(2013)尤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尤溪县人民法院(2014)尤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此后,原告为医治其症状性癫痫等伤情分别多次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福清惠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靠药物来控制病情,维持生存。目前,原告仍未治愈,需后续治疗。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邹开强向原告林昭亮赔偿医疗费3842.74元、误工费531元(6天×88.5/天)、交通费284元,计4657.74元的50%即2328.87元;2、被告潘琪春向原告林昭亮赔偿50%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328.87元;3、被告邹开强、潘琪春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开强、潘琪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被告邹开强在肖新开设的“尤溪乐盟网吧”为50号电脑上网与原告林昭亮发生争执。后被告邹开强与被告潘琪春在网吧内对原告进行拖拉。网吧管理员王宗明发现后,劝他们不要在网吧内打架。被告邹开强与被告潘琪春一起将原告林昭亮拖至网吧外,对原告林昭亮进行殴打。原告林昭亮被打倒地后,被告邹开强与被告潘琪春仍然对原告林昭亮的头部及其他身体部位进行伤害,致原告林昭亮头部受伤,引起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70毫升,左枕叶小血肿、蛛网膜下腔血肿。经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确诊原告病情为症状性癫痫。经尤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属重伤,并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其于2013年9月27日前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2006)尤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刑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尤溪县人民法院(2008)尤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2010)尤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与(2011)尤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尤溪县人民法院(2013)尤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尤溪县人民法院(2014)尤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此后,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为医治其症状性癫痫等伤情先后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清惠和医院进行检查与诊疗。期间,原告林昭亮共花了医疗费3789.74元,支出交通费284元。另查明,尤溪县乐盟网吧由肖新于2005年9月15日设立,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该网吧于2009年6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肖新作为网吧业主,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其对原告遭受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肖新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肖新一次性补偿原告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1000元,并自愿放弃今后对肖新的一切诉讼权利。该款肖新已按协议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医疗费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判决书以及原告林昭亮委托代理人林县华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昭亮因双方纠纷引起争执受到被告邹开强、潘琪春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林昭亮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789.74元、误工费531元、交通费284元计4604.74元的损失有其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开强与被告潘琪春作为共同侵权人,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因肖新经本院生效的判决确定应承担的20%补充赔偿责任已与原告自行协商,且已按协议一次性履行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邹开强与被告潘琪春应对本案确定原告各项损失计4604.74元的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开强、潘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开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林昭亮医疗费3789.74元、误工费531元、交通费284元计4604.74元的40%即1841.90元;二、被告潘琪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林昭亮医疗费3789.74元、误工费531元、交通费284元计4604.74元的40%即1841.90元;三、被告邹开强、潘琪春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款确定的赔偿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计610元,由被告邹开强、潘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卿代理审判员  张初声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