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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小玉、原审被告汪永祥、XX华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小玉,汪永祥,XX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李华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玉,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原审被告:汪永祥,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审被告:XX华,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上诉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小玉、原审被告汪永祥、XX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2015)九民一初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合同之债纠纷,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发生在池州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属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龙伟审判员  胡少斌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巩志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