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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胥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彩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文路5号。法定代表人马朝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轻微型汽车服务公司(发包人)与国贸嘉和建筑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位于胥江路2号的商服综合用房(新苏时代广场)外立面装饰工程设计。设计范围为时代广场玻璃幕墙、外立面玻璃门窗、玻璃雨棚、室外不锈钢栏杆等。设计规模为7000㎡。发包人需向设计人提交的材料为原建筑图、原结构图各一份。设计人需向发包人交付的材料为外立面幕墙施工图的白图一套、蓝图八套。设计单价为30元/平方米,总设计费折约为20万元。如设计图纸需要变更或调整或增加新的内容,则需经甲乙双方协商认可,其费用应另行计算。设计费的支付方式为:完成施工招标后十日内付清设计费总额的95%,约人民币19万元;施工交底完成后7日内付清设计费总额的5%,约人民币1万元。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比较大的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返工费。在未签订补充协议前,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发包人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设计费收取标准按已完成工作量占合同总设计工作量的比例收取。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并按约定的内容、时间、份数向发包人提交设计文件,并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约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超出一年后项目开始施工,设计人可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后负责上述工作,收费金额由双方商定。2014年12月9日,轻微型汽车服务公司向国贸嘉和建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一份,称由于苏州市规划局苏规管(2014)8号文件出了新规,本项目外立面装修设计方案需做调整,因此要求你方的外立面设计方案随之及时调整,并委派设计师及时到现场和施工方沟通解决现场施工问题至竣工。我公司将于12月12日前付你方10万元设计费,于12月20日前另行支付10万元设计费。设计方案变更费用另行商议解决。2015年1月15日,国贸嘉和建筑公司向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称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司积极按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完成了设计任务,且图纸已经全部交付。按照设计合同约定,轻微型汽车服务公司应当付清全部设计费20万元。截止目前,经我司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为此请求于收到此函后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设计费。若仍不能付款,我司将提起诉讼,要求贵司履行付款义务、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作联系单、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国贸嘉和建筑公司诉称:原审被告就其位于新苏时代广场的商服综合用房的外立面装饰工程设计事宜,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审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审原告负责设计,设计费20万元,双方并对设计费的付款条件作出约定。签约后,原审原告按约完成了设计工作并交付了劳动成果,原审被告亦据此委托了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原审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审原告为催讨设计费事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设计费2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还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审被告应支付的设计费金额及付款期限是否届至的问题。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审原、被告双方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对设计费的金额、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均应遵守。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以单方承诺的方式对设计费的金额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对设计费的支付期限作出了相应变更。现《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付款期限均已届至,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依据《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审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审被告提出的原审原告未完成《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未完成《工作联系单》中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对设计方案进行相应调整并及时派驻设计师到场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审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意见。首先,原审法院经审查《工作联系单》中关于设计费支付条件的表述后认为,原审原告变更设计方案、派驻设计师到场并非为原审被告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条件。其次,《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设计图纸需要变更或调整或增加新的内容,设计费应另行计算。因此,原审被告在《工作联系单》中要求原审原告调整、变更设计方案应与原审原告协商后另行支付设计费,与原审被告本应支付的设计费20万元也并不相关。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该两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而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审原、被告双方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计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现原审原告自愿将该计算标准调低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原审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在《催款函》中对原审被告应支付设计费的期限宽限至2015年1月31日,因此,原审原告损失的计算起点应确定为2015年2月1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审被告苏州市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万元、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审被告苏州市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审原告。上诉人苏州市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将被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文件中存在的问题告知了被上诉人,该邮件内容与2014年12月9日的工作联系单无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调整设计方案,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设计存在不符合规定的因素,并非由于上诉人的违约所致。被上诉人有义务进行调整修改。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按照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招标后10日内付清设计费总额的95%,施工交底完成后7日内付清设计费。在被上诉人的证据清单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约完成符合上诉人要求的设计方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按时、按约定数量交付了成果、完成施工招标、完成施工交底,没有证据证明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原审法院忽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中设计人这一特殊主体。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均明确了设计人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州国贸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对与设计费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在其后上诉人自愿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工作联系单称,因苏州市规划局出了新规定,设计方案需调整,明确付款合计20万元的具体时间,付款时间逾期,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设计费合法有据。对于设计方案的变更事项,上诉人在工作联系单中亦明确另行协商,不影响本案设计费的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州市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轻微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