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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聂硕国与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硕国,李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320号原告:聂硕国,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祥,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聂硕国诉被告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硕国诉称:2014年4月3日9时许,李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聂硕国驾驶的辽MPX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李祥、李井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硕国负次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井武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5994元。被告李祥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硕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井武无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2、行驶证。证明辽MP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聂硕国。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3、发票6张。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599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4月3日9时许,李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聂硕国驾驶的辽MP87**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李祥、李井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硕国次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井武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修车费59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被告李祥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祥未对其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李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李祥按其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聂硕国修车费2000元;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修车费3994元的70%,即2795.80元。以上总计4795.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聂硕国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