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辖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林洪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6月起就一直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东海柠檬郡家园某室。两孩子也一直在杭州经济开发区童升幼儿园上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前几天离家出走,并不构成“连续居住”的中断。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就读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江干区东海柠檬郡家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可知是在被上诉人收到法院起诉状后才签订的,是为了提出管辖权异议才特意制作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梁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乐清县芙蓉镇白岩村,但根据李某二审中提交的居住证明、入住证明、就读证明,以及梁某在二审中的自认可以反映,李某、梁某于2010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东海柠檬郡某室。虽然梁某二审中陈述其在2014年12月离家回乐清,但距今未超过一年,故东海柠檬郡某室仍为梁某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梁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84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