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1984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0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南京市秦淮区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电动自行车四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8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至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158号三七八巷牌坊附近,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此处的都市风牌TDR11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二、2015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至南京市秦淮区大油坊巷37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此处的大陆鸽牌TDR302K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三、2015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至南京市秦淮区小心桥东街1号地铁3号出口,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此处的新日牌TDR64-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50元。四、2015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至南京市秦淮区信府河15号锦上会所旁边,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此处的大陆鸽牌TDR32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窃的大陆鸽牌TDR302KZ型电动自行车、新日牌TDR64-9Z型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赵某、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害人潘某、赵某、胡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宋某、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甲退赔被害人潘超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害人谢家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