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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守文与张金贞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文,张金贞,枣庄市胡峰薯类加工有限公司,胡守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596号原告:胡守文。委托代理人:胡坤(特别授权代理),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贞。委托代理人:王信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第三人:枣庄市胡峰薯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桑村镇马厂村。法定代表人:胡峰,经理。第三人:胡守安。委托代理人:徐建(特别授权代理),兖州漕河法律服务所。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守文与被告张金贞及第三人枣庄市胡峰薯类加工有限公司、胡守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胡守文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金贞及第三人枣庄市胡峰薯类加工有限公司、胡守安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守文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守文撤回对被告张金贞及第三人枣庄市胡峰薯类加工有限公司、胡守安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胡守文负担。审 判 长  连士华审 判 员  崔玉峰代理审判员  曾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