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池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与杜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杜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池民初字第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住所地:普宁市流沙大道***号。负责人:何少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林,该行电子银行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素锐,该行电子银行部职员。被告:杜海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诉被告杜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海生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上报审批核准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2月20日止,结欠原告本金人民币(下同)49731.49元及利息5365.5元、滞纳金2887.87元,手续费260.64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本金49731.49元及利息5365.5元、滞纳金2887.87元,手续费260.64元,合计共58245.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往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代表何少健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金融业的经营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杜海生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杜海生在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银行卡交易流水复印1份,证明被告杜海生使用金穗贷记卡的情况。5.欠款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杜海生至2015年2月13日共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合共计58245.5元。被告杜海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杜海生现无在本村居住,去向不明。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海生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上报审批核准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杜海生在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处签名确认。被告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消费本金49731.49元及利息5365.5元、滞纳金2887.87元,手续费260.64元,合计共58245.5元。原告遂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开展存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杜海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金穗贷记卡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杜海生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杜海生在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期归还信用卡消费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杜海生归还信用卡消费本金49731.49元及利息5365.5元、滞纳金2887.87元,手续费260.64元,合计共58245.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杜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海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信用卡消费本金人民币49731.49元及利息5365.5元、滞纳金2887.87元,手续费260.64元,合计共58245.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往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杜海生负担。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已预交且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少宏代理审判员 黄锦财人民陪审员 马俊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