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建功与欧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功,欧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陈建功,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德勇,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欧晓刚,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陈建功与被告欧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欧晓刚外出去向不明,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建功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建功于2015年9月7日到庭接受询问,被告欧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功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至今,原告向被告追讨多次,被告仍未还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原告办理本案的交通费、住宿等经济(损失)费用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晓刚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晓刚因资金周转所需分数次向原告陈建功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于2014年1月22日就借款总额向原告陈建功出具55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本人今欠陈建功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圆整(¥:55000)”,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并持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建功作为债权人,有收取借款的权利,被告欧晓刚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建功可以催告被告欧晓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借款时间及本案起诉时间,可以认定已经给予被告欧晓刚合理的还款期限,故对此55000元借款,被告欧晓刚应承担及时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的其他证据,其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邮局向本院邮寄民事起诉状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其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办理本案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费用3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建功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5元,由被告欧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卫平人民陪审员 张 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伦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