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平与被上诉人寇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平,寇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辉,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永超,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根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平与被上诉人寇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寇永超于2014年11月12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平返还借款5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陈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平委托代理人金辉、被上诉人寇永超委托代理人周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5日,借款人李晓钢,闫亚东向寇永超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寇永超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四分,借款期限3个月,收款账号6228480718257538774。陈平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自愿为李晓钢、闫亚东借寇永超现金一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同日,寇永超委托焦云丹向闫亚东收款账号上汇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晓钢、闫亚东未按时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使寇永超诉请该院。请求到令陈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寇永超与李晓钢、闫亚东之间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陈平自愿为李晓钢、闫亚东借寇永超现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担保义务。关于陈平辩称寇永超仅起诉保证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故寇永超向陈平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寇永超履行出借义务问题,根据寇永超提供的网银交易明细和焦云丹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寇永超已履行出借义务,陈平所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担保事项和担保时间问题。对担保事项,陈平在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为李晓钢、闫亚东借寇永超现金一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非对担保事项约定不明。对担保范围,陈平在保证书中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陈平在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二年,应按约定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寇永超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陈平所辩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平偿还原告寇永超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陈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35元。由被告陈平承担。原告寇永超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平在归还原告寇永超借款时一并给付。陈平上诉称:1、陈平事先签订的保证条款,借款行为是否发生陈平并不知情。一审开庭寇永超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汇款人焦云丹也没有出庭佐证,庭后陈平也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依据这两份证据定案违反法律程序。2、借款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债务人曾告知陈平借款已经结清,与陈平没有关系了。本案债务是否偿还、偿还多少陈平均不知情,原判决陈平承担所有债务有违公立,显失公平。3、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撤回对债务人的起诉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原审判决适用担保法解释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追加当事人李晓钢、闫亚东参加诉讼。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寇永超承担。被上诉人寇永超答辩称:1、陈平上诉称问过借款人是否偿还该借款,足以说明陈平知道该笔借款。2、焦云丹是寇永超个人的会计,焦云丹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明确表示2013年9月15日转出的钱是寇永超的钱而不是焦云丹本人的,借款事实已经发生。3、陈平与借款人是好朋友,是否还钱、还了多少,陈平自己很清楚。4、寇永超对被告有选择权。请求驳回陈平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晓钢、闫亚东向寇永超借款500000元,并由陈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李晓钢、闫亚东向寇永超出具的借条、陈平向寇永超出具的保证书、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人证言等在卷为据,网银查询明细、汇款人证人证言已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原审程序合法。寇永超作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起诉保证人、还是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债权人有选择的权力。故寇永超要求保证人陈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平以借款款项是否支付、是否偿还其不知情为由,称原审判决陈平偿还不公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平又称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人证言未经质证,原审程序违法等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平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5元,由上诉人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