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汪会民与胡智豪、杨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会民,胡智豪,杨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汪会民,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林嘎,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胡智豪,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风琴(又名杨会玲),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汪会民与被告胡智豪、杨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会民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智豪、杨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会民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胡智豪经被告杨风琴担保向原告汪会民借款40万元,期限6个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胡智豪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杨风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智豪、杨风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胡智豪向原告汪会民借款40万元,被告胡智豪向原告汪会民出具了一份“今借汪会民现金大写肆拾万元(小写400000.00),期限6个月,利息3分,按月结息。借款人:胡智豪2014年4月27日”的借条。被告杨风琴在借条下方签署了“如胡智豪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我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逾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杨会玲2014年4月27日”的担保内容。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胡智豪经被告杨风琴担保向原告汪会民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胡智豪向原告汪会民出具的借条和被告杨风琴在借条上签署的担保内容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汪会民要求被告胡智豪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杨风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智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会民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风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胡智豪、杨风琴承担(待原告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伟建审 判 员 张海明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培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