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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温州立宇五金有限公司、温州市夏威阀门配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温州立宇五金有限公司,温州市夏威阀门配件厂,温州市富健机械有限公司,孔春花,王色丹,夏万荣,项秋霞,张良兴,张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负责人:周洪峰。委托代理人:曹冬霞。被告:温州立宇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兴。被告:温州市夏威阀门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夏万荣。被告:温州市富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盈。被告:孔春花。被告:王色丹。被告:夏万荣。被告:项秋霞。被告:张良兴。被告:张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立宇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宇公司)、温州市夏威阀门配件厂(以下简称夏威配件厂)、温州市富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健公司)、孔春花、王色丹、夏万荣、项秋霞、张良兴、张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宇公司、夏威配件厂、富健公司、孔春花、王色丹、夏万荣、项秋霞、张良兴、张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立宇公司以归还温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企业应急转贷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791130006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立宇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被告出现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为保障上述债权,2013年9月3日,被告夏威配件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XC628779113000604-2的《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9月3日,被告夏万荣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XC628779113000604-3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9月3日,被告项秋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XC628779113000604-4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9月4日,被告王色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XC628779113000604-5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9月4日,被告张盈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XC628779113000604-6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9月4日,被告富健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XC628779113000604-1的《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9月5日,被告孔春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XC628779113000604-1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9月5日,被告张良兴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XC628779113000604-2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立宇公司发放了贷款1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立宇公司未清偿债务,被告富健公司、夏威配件厂、孔春花、王色丹、夏万荣、项秋霞、张良兴、张盈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7月29日,利息6239.98元、利息的复利607.74元,逾期利息114120元,逾期利息的复利5081.7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夏威配件厂、富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孔春花、王色丹、夏万荣、项秋霞、张良兴、张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4.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据1-4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立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立宇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6证明被告立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7.夏威配件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8.夏威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7-8证明被告夏威配件厂的诉讼主体资格。9.富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0.富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9-10证明被告富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11.孔春花、王色丹、夏万荣、项秋霞、张良兴、张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1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1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12-13证明原告拥有债权,被告立宇公司负有债务。14.编号为BXC628779113000604-1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富健公司对被告立宇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5.编号为BXC628779113000604-2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夏威配件厂对被告立宇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6.编号为ZXC628779113000604-1的《保证合同(自然人)》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孔春花对被告立宇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7.编号为ZXC628779113000604-5的《保证合同(自然人)》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色丹对被告立宇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8.编号为ZXC628779113000604-3的《保证合同(自然人)》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夏万荣对被告立宇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9.编号为ZXC628779113000604-4的《保证合同(自然人)》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项秋霞对被告立宇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编号为ZXC628779113000604-2的《保证合同(自然人)》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良兴对被告立宇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1.编号为ZXC628779113000604-6的《保证合同(自然人)》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盈对被告立宇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2.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立宇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被告立宇公司、夏威配件厂、富健公司、孔春花、王色丹、夏万荣、项秋霞、张良兴、张盈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22,因被告立宇公司、夏威配件厂、富健公司、孔春花、王色丹、夏万荣、项秋霞、张良兴、张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2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立宇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立宇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立宇公司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扣收利息的复利4.09元、2014年9月21日扣收利息0.02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立宇公司尚欠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6239.98元、利息的复利607.74元及逾期利息11412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立宇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立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分别请求被告夏威配件厂、富健公司、孔春花、王色丹、夏万荣、项秋霞、张良兴、张盈对被告立宇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宇公司、夏威配件厂、富健公司、孔春花、王色丹、夏万荣、项秋霞、张良兴、张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立宇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6239.98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7月29日,利息的复利607.74元、逾期利息11412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6239.98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12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夏威阀门配件厂、温州市富健机械有限公司孔春花、王色丹、夏万荣、项秋霞、张良兴、张盈均对被告温州立宇五金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1359元,由被告温州立宇五金有限公司、温州市夏威阀门配件厂、温州市富健机械有限公司、孔春花、王色丹、夏万荣、项秋霞、张良兴、张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