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龙,于2015年9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0月2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刘某乙(1990年9月5日出生),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离婚。后于2015年6月30日在儿子刘某乙和亲戚的劝说下复婚。现我们双方无任何夫妻感情,且性格不和,我在复婚后半个月就回了老家甘肃。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6年11月7日离婚,后于2015年6月30日复婚。现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杭锦后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两份及(2006)杭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虽曾离婚,但后又复婚,且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并无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杨某某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蒙榕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