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与福建省南安市鸿源粮食制品厂、黄赞来、陈宝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福建省南安市鸿源粮食制品厂,黄赞来,陈宝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6307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洪梅镇洪梅街,组织机构代码:59786348-1。法定代表人傅培清,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晓波,该支行职员。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鸿源粮食制品厂,住所地:南安市洪濑镇集新村坝头,组织机构代码:X1162351-0。负责人黄赞来。被告黄赞来,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宝珍,女,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受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诉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鸿源粮食制品厂、黄赞来、陈宝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赞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70万及利息,该标的总额超过南安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本案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商事案件,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支行起诉的标的额为27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下,属于基层法院管辖,不属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三被告住所地均在南安市,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赞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黄赞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炳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筑银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关系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