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琼海东源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琼海博鳌古调沙场开发有限公司、王会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琼海东源来贸易有限公司,琼海博鳌古调沙场开发有限公司,王会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琼海东源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教育路赤坡段(商贸综合广场)***房。法定代表人:符史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奋,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林��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琼海博鳌古调沙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博鳌镇古调沙场。法定代表人:韩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会宁,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琼海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符祥文,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宁,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琼海东源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琼海博鳌古调沙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调沙场公司)、王会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奋、王小林,被告古调沙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玲,王会宁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祥文、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7日��告与被告古调沙场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包销被告合法开采的河沙,经销期限3年,合同还对履约保证金、包销价格、销售产量等进行约定。被告古调沙场公司借用王会宁的账户作为收取原告保证金和货款。2010年8月8日,原告委托张俊豪向被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此后又委托张俊豪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预付货款200200元,9月1日预付货款40万元,9月9日预付货款116340元,共计71654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28429.3立方米河沙,货款总值625444.6元,尚差价值91096元河沙不交付原告。合同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和预付货款,但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和预付货款91096元,合计591096元。2、二被���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19724.79元(以本金59109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7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经销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包销被告合法开采的河沙,经销期限为3年,同时对保证金、包销价格、销售产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古调沙场公司借用被告王会宁账户作为收取原告支付保证金和货款的账户。2、收据、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8月8日原告委托张俊豪向被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张俊豪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预付货款200200元、9月1日预付货款40万元、9月14日预付货款116340元、共计716540元。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依约到沙场拉沙已构成违约。签订合同后,从2010年8月10日起,原告陆续到沙场拉沙,每次供货都是原告上门拉货,再由工作人员签字,拉沙一直到2010年9月14日止。从9月15日至合同期满之日,原告就停止拉沙,此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拉沙,但其工作人员以老板已触犯刑事犯罪,无人作主为由而拒绝,原告的行为已违约。2、原告从2010年8月10日到9月14日,共拉沙32124.4立方米,按约定每立方米22元计算,共计货款738861.2元。但原告只支付716540元,尚欠22321.2元货款未付,另外原告主张只拉沙28429.3立方米没有提供证据,要求返还预付款91060元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海南省航道管理局文件[琼航道发(2007)13号],3、合同书(2007年6月27日),证据2、3证明被告有合法的挖沙资质。4、古调沙场结算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拉沙32124.4立方米,2010年9月14日后��告不再拉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三笔款是结算款,不是预付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认为被告逾期举证,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古调沙场结算单,虽然是复印件,但从结算单上的数额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金额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200200元与结算单上确认支付的数额是相同的,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海南省航道管理局琼海航道所就委托被告古调沙场公司对万泉河航道加积至博鳌段进行维护疏浚事项,向海南省航道管理局请示。2007年3月2日海南省航道管理局以琼航道(2007)13号文,关于万泉河航道疏浚问题的批复回复琼���航道所,批复内容为:1、同意委托博鳌古调沙场利用采砂作业对万泉河航道加积至博鳌段进行维护疏浚。2、航道疏浚与采砂要按照航道维护尺度进行,不能乱采乱挖,航道疏浚施工所需费用(包括在施工中如涉及需要水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手续费用),全部由博鳌古调沙场负责,具体负责施工技术服务与监督,具体工作项目,请与对方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3、开工前,必须由博鳌古调沙场制订出具体施工方案,报局同意后,才能实施,局业务部门将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2007年6月27日琼海航道所与被告古调沙场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琼海航道所)授权乙方(被告)在万泉河下游加积大桥至博鳌出海口,全长25公里的万泉河疏浚工程,包括今后航道所正常养护、清障等工程,都由乙方负责承建全部工程项目;根据国家鼓励有偿投资正常回报的精神��航道疏浚进行中的积沙,乙方有权进行销售处理,销售资金归乙方所有;由于航道疏浚工程量大、时间长,再加上每年万泉河的洪涝灾害,甲乙双方第一期合作时间为10年,即从200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合作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古调沙场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包销被告合法开采的河沙,经销期限3年,河沙固定价格每立方米22元,被告保证日产量不少于1300立方米,月产量不少于33000立方米,年产量396000立方米;计量方法:由甲、乙双方共同派人每天现场测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货款结算按一周结算一次(每周日结清本周货款),被告指定王会宁的农行账户6228480150202590918作为原告货款接收结算账户,原告以汇款凭证作为与被告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付50万元保��金;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另一方应经书面通知其纠正,若一方在一个月内仍未纠正违约行为,则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政策原因或自然灾害等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不追究责任,被告退还原告已付保证金及未出货部分货款,合同终止。如被告违约,同意赔偿五倍的违约金给原告(50万元×5=250万元),如原告违约同被告一样。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给被告,并到沙场拉沙至2010年9月。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9月1日、9月14日、三次通过转账支付200200元,40万元、116340元,合计716540元货款给被告王会宁的账户,之后原告停止拉沙。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部分货款遭被告拒绝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抗辩原告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并提供二份古调沙场结算单证明原告从2010年8月10日到9月14日期间,总共拉沙32124.4立方米,按每立方米22元计算,共计货款738861.2元,但被告计算32124.4立方米河沙货款738861.2元有误,共计货款应为706736.8元。对除原告已付716540元货款给被告,被告实欠原告9803.2元河沙未付。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中止本案的审理。另查明,被告古调沙场公司没有经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也没有经琼海市水务局批准颁发采砂许可证,没有取得主管机关批准的采矿权和河道采砂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否退还原告保证金及部分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本案中,被告古调沙场公司虽然与琼海航道所签订合同取得河道疏浚权,该合同也约定被告可在航道疏浚进行中的积沙,有权进行销售处理。但法律规定采矿权和河道采砂权审批权是国土环境资源局和水务局,不是航道管理部门。并且省航道管理局在答复琼海航道所批复中也强调不能乱采乱挖,航道疏浚施工所需费用(包括在施工中如涉及需要水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手续费用),全部由博鳌古调沙场负责。这说明被告在航道疏浚施工中涉及需要水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手续的按规定办理。现被告未经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琼海市水务局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河道采砂许可证,而进行采砂销售是违法无效的。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取得的保证金及剩余部分货款给原告。被告已提供的二份结算单证明向原告提供32124.4立方米河沙的事实,应予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已付716540元货款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提供32124.4立方米,按每立方米22元计算,共计货款706736.8元,对除后被告还差9803.2元河沙未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1096元,已超出81292.8元,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请求实际数额应为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货款9803.2元及利息,此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原告主张之日2014年4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抗辩原告违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王会宁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为被告古调沙场公司接收原告保证金及货款,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江苏省高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请示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法(经)复5号]:“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会宁应对被告古调沙场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货款9803.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琼海博鳌古调沙场开发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琼海东源来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货款980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会宁对被告琼海博鳌古调沙场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货款9803.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8元,由原告承担1638.5元,由二被告承担826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英俊审 判 员 符儒超人民陪审员 李 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望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