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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00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家住大方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袁某,务工,家住合川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蒋某在晋江市磁灶镇印刷基地“万城”服装厂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持械殴斗,被害人蒋某持一磨刀石殴打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持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蒋某面部、头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枕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耳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到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黄志刚、高国民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寄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人袁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8317.7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53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医药费18033.9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803.39元、鉴定费700元、并提交了身份证、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袁某表示愿意依法予以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因本案受伤后即被送往晋江钱坡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5607元,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钟楼院区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9716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案发时从事服装制造业,其与亲属均是农村居民户口。2015年8月6日,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材料、医嘱记录单、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因本案受伤后即被送往晋江钱坡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5607元,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钟楼院区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9716元。3.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经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6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持菜刀砍打被害人头部多刀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主观恶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双方互殴,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被告人袁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其中医药费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如数确认为15323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3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11天计算为330元,误工费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46727元∕年为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6771元,护理费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为标准,按照护理天数11天计算为1058元,营养费酌定为人民币153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为25300元。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如数确认为68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1494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相应减轻被告人袁某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袁某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经济损失55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辨认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