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与海南浩源恒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海南浩源恒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281号原告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被告海南浩源恒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毓公司)与被告海南浩源恒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毓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双方对于承揽方式、范围及价款均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就剩余价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44万元,2015年10月付清余款,并承诺逾期付款将承担相应的利息。现付款期限已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88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8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浩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浩源公司向梓毓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表明梓毓公司承建施工的浩源公司的钢结构项目已全部完工,于2014年6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浩源公司欠款8800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底付440000元,2015年10月付清余款。如未按约履行,从2015年元月起浩源公司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以上计划未能履行,协商不成,梓毓公司按欠款全额,到梓毓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后浩源公司未按期付款,梓毓公司催讨未果,致本案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梓毓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梓毓公司与被告浩源公司之间关于钢结构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梓毓公司施工完成,并经被告浩源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承揽款。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拖欠不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款8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还款计划约定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浩源恒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款880000元,同时支付以8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XXXX1793)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93元,由被告海南浩源恒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梓毓钢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吴卫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