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汪某甲、周某等与汪某乙、汪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506号原告汪某甲,男,194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周某,女,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安徽省祁门县,系原告汪某甲妻子。被告汪某乙,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汪某丙,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汪某丁,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汪某戊,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汪某甲、周某与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周某;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周某诉称:我们是祁山镇新岭村的村民,以种地为生,夫妇二人婚后生育二子二女,长子汪某乙,次子汪某丙,长女汪某丁,次女汪某戊,四子女现均已结婚成家。我们夫妇分别给二子学了驾驶技术,现汪某乙、汪某丙均以开出租车为生。2014年汪某甲被查出患有尿毒症,住院治疗后虽然保住了性命,但每个星期两次的定期血透给本无经济来源的我们不只带来身体上的痛苦,经济上更是捉襟见肘。现汪某甲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65岁的妻子周某为了不耽误子女的工作,独自一人把照顾丈夫的责任挑在肩上。我们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汪某甲每周必做二次血透治疗,否则可能危及生命,故要求法院判决一、判令四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500元;二、判令四被告支付两原告生病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来回车费;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认为:我作为儿子已经尽到了我自己的义务,从2012年到现在我已拿了20000多元了。从父亲生病到现在,该我做的我全部做到了,我同意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告汪某丙辩称:我父亲从去年生病,只要家里人打电话给我,我都会去,我父亲生病,当时大家一起商量,可是我身体也不好。父亲肾不好,我说有2个肾,拿掉一个,可是大家不同意,一定要做血透。到祁山镇司法所去了3次,我跟他们也说了,我是小儿子,没有什么话语权。其他3个兄弟姐妹都和老人家住得近,照顾的多,我在城里,老人家来城里看病,都是我来招待。老人家自己肯定也有钱。我本人身体很差,有××,去年到合肥仁康医院治疗花费了14000元,且我夫妻一家三口,现只靠我的一辆出租车维持生活,我从2012年10月购买一套住房,每月还贷2621.57元,生活实在困难。我同意赡养父母,但每月500元多了,我同意每月给200元。根据农村养老习俗,我要求把父母的财产分割好我就承担赡养的义务。被告汪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认为:作为女儿的,该我们做的,我们都有做到。老人家生病,我们拿钱。不比儿子做得少,钱也拿了不少。去年给了5000多元,今年已经给了4000元,平常还给买东西。汪某丙不愿意送父亲去血透,我就送,不能看到老人家死。我同意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汪某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认为:今年,我现金拿了5000多元了。还有其他吃饭、买东西都没算。每次回来,都会给他们买东西。我同意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甲、周某共生育二男二女,长子汪某乙,次子汪某丙,长女汪某丁,次女汪某戊,均已成年,2012年原告汪某甲被查出患有尿毒症,经住院治疗病情已稳定,但双目失明,每星期需到医院进行二次血透治疗。原告汪某甲、周某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另查明,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汪某甲的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其他生活来源,四被告是原告的子女为完全生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结合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981元,四被告应分别承担两原告的赡养费330元。对于原告汪某甲的已发生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8月起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每月5日前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人民币330元。二、两原告因病的医疗费、护理费、来回车费凭单据由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共同平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倪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