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8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6作出(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邱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在孝感市城站路“城市便捷”酒店5013房间,以50元/颗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给李某吸食。2015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邱某在孝感市城站路“城市便捷”酒店5013房间,以50元/颗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给李某吸食。2015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邱某在孝感市城站路“城市便捷”酒店5013房间,以50元/颗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给江某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以每颗50元的价格分别于2015年4月7日、4月10日、4月13日在被告人邱某处购买麻果2颗、4颗、3颗,三次江某都在场的事实。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其以每颗5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邱某处赊购麻果6、7颗,并且看到李某向被告人邱某购买二次麻果时都在场,分别是4颗(200元)、3颗(150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指认出(10)号照片系向其卖麻果的被告人邱某的事实。4、证人江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指认出(4)号照片系向其卖麻果的被告人邱某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孝感市孝南区城站路“城市便捷”酒店5013房间将被告人邱某等人抓获的事实。6、照片若干,证实被告人邱某用于吸毒和贩卖毒品的工具。7、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邱某与自称李某的人聊天的事实。8、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邱某出生于1991年9月27日,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9、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3日向李某、江某贩卖毒品及庭审中供述向江某贩卖麻果7颗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邱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邱某以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称其是将自己吸食的部分毒品匀给朋友吸,不是以牟利为目的。2015年4月13日向李某、江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认定不当,其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两次在一起的情况下的行为,应计算为一次,不构成多次贩卖。其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邱某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邱某给吸毒人员毒品时,均明确了价格,且进行了现金交易,不是以牟利为目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向二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约定的债务关系分属两名吸毒人员,该行为应按两人各一次计算,其不构成“多次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本案证据不符。被告人邱某当庭自愿认罪,原判已酌情从轻处罚,二审不重复考虑。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立新审判员叶艾文审判员黎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许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