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裴国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裴国来。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员工。原告裴国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国来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国来诉称,2015年5月31日3时许,我原告司机刘磊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行驶至平青乐线与团结路交叉口处时,与常昆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县交警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我车司机刘磊承担全部责任,对方车司机常昆无事故责任。因我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的被保险车辆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公司定损为64845元,公估费195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68795元,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687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我司赔偿应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车损价格过高,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3时许,原告司机刘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平青乐行驶至平平乐线与团结路交叉口时,与常昆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昆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车损经滦县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64845元,公估费1900元,另有施救费2000元,合计68795元。原告为证实以上车辆的损失,提交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师唐立欣到庭证实公估报告的客观、真实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但其公估师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保险,自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给付事故理赔款。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对方为无责方,因此原告损失中应扣除三者车冀B×××××号车应承担的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事故理赔款68695元。二、驳回原告裴国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