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郎中信用社与宋飞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163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郎中信用社。负责人赵彦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鲁春生,该社信贷员。被告宋飞进,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梁珍珍,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国相,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全桥,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郎中信用社(以下简称郎中信用社)诉被告宋飞进,梁珍珍,梁国相,魏全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鲁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飞进,梁珍珍,梁国相,魏全桥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中信用社诉称,被告宋飞进在2014年4月1日向我社贷款200000元,约定的一年的期限,按合同约定期内是10.3‰计算,逾期利息是15.45‰。梁珍珍是被告宋飞进的妻子,被告梁国相、魏全桥是担保人,原告将200000元打入被告宋飞进的账户内。贷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没有还过本金。要求被告宋飞进、梁珍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843.34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按贷款利率10.3‰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8日,按逾期利率15.45‰计算;之后利息另计);被告梁国相,魏全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飞进,梁珍珍,梁国相,魏全桥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郎中信用社与被告宋飞进,梁珍珍,梁国相,魏全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梁国相,魏全桥分别签订贷款担保书各一份,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元存入被告宋飞进的账户。被告宋飞进向原告签属200000元借据一份,借款金额、期限等同合同约定内容。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还过本金。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飞进,梁珍珍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梁国相,魏全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飞进,梁珍珍,梁国相,魏全桥未到庭,未作任何陈述。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存取款凭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将200000元存入被告宋飞进的账户内,证实原告的出借义务已履行。故被告宋飞进负有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宋飞进偿还借款200000元本息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宋飞进与梁珍珍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被告梁珍珍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国相,魏全桥自愿在担保书及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对签字后产生的保证担保效力应是明知的,其签署的保证承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梁国相,魏全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梁国相,魏全桥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债务人追偿。被告宋飞进,梁珍珍,梁国相,魏全桥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质证,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飞进,梁珍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郎中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843.34元(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自2015年4月2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45‰另计)。二、被告梁国相,魏全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国相,魏全桥履行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宋飞进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被告宋飞进,梁珍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