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薛某诉崔某离婚纠纷上网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551号原告:薛某,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曹云岳,系寿县小甸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被告:崔某甲,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现为周岗村)上家队。委托代理人:董如军,安徽省寿县双庙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岳、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如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诉称:其与崔某甲于2008年底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崔某乙。由于崔某甲嗜赌,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导致双方矛盾逐渐加深。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其与崔某甲离婚;2、婚生子崔某乙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其与崔某甲对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基于上述诉请,薛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针对薛某的诉请、举证,崔某甲的辩解、质证意见:原告诉称被告嗜赌、与原告吵闹以及电话商谈离婚等事宜与事实不符,双方偶尔争吵也是夫妻生活常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崔某甲对薛某所举1、2、3号证据均无异议。崔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崔某乙的事实。薛某对崔某甲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薛某所举1、2、3号证据及崔某甲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薛某与崔某甲于2008年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现随崔某甲生活。2015年8月,薛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应当不准离婚。薛某诉请与崔某甲离婚,其应当对自己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薛某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崔某甲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子女情况,缺乏证据证明其与崔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薛某与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 纪 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