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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李某某父亲。被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桥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被告的表姐介绍相识,在没有相互了解和感情的基础下,短短几个月就匆忙登记结婚。2010年6月生育儿子李某乙。2013年4月,被告黎某某到郴州市白露塘金旺铋业公司打工,在2014年元月就和他人产生婚外情,最后发展到在外开房同居。被告黎某某没有正确的家庭教育,生活作风败坏,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现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被告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好,没有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被告从楼上摔下,导致被告腰1爆裂骨折并完全性截瘫,落下贰级残疾。基于答辩人的现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告李某某经被告黎某某的表姐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联系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两人感情较好。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亦可。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李某乙。2013年4月,被告黎某某到郴州市白露塘镇“金旺铋业公司”务工。在被告黎某某在“金旺铋业公司”工作期间,因与同公司男员工交往密切,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在家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黎某某从二楼不慎摔下,导致腰部受伤,落下贰级残疾。被告黎某某受伤后,被原告及家人送至医院抢救,被告住院期间,一直是由原告陪护。被告出院后,原告李某某外出至深圳机场务工。原告李某某外出务工期间,每月给付被告黎某某生活费直至2015年4月份。2015年4月份后,原告李某某就未再给付被告生活费,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黎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有被告医院病历、残疾证复印件予以证明,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亦可。现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为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多包容体贴,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