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强与梁克暖、临海市泰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梁克暖,临海市泰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725号原告:黄强。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克暖。被告:临海市泰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星晖。原告黄强为与被告梁克暖、临海市泰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众公司)、李晨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克暖、泰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强起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承担债权人因此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等事项。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梁克暖赔偿原告律师费用损失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克暖、泰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及被告梁克暖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泰众公司的公司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梁克暖、泰众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三、台州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出借资金来源的事实。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梁克暖、泰众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梁克暖、泰众公司向原告黄强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00000元整(小写),即伍拾万元整(大写),该款在借款人签字立据时现金已实际收到。月利率按2%计算,如逾期未偿还,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形成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申请执行费等实际经济成本。凡因债务问题所致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2014年12月3号。”被告梁克暖、泰众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借款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给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梁克暖、泰众公司向原告黄强借款500000元,有被告梁克暖、泰众公司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两被告向原告黄强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两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形成的律师费等诉讼成本。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克暖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克暖、临海市泰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强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克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60元,减半收取4880元,由被告梁克暖、临海市泰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