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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夏耀元与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耀元,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夏耀元。委托代理人林峋,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理安,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委托代理人皮宗晶。被告徐自力。委托代理人殷竣,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耀元与被告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徐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耀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峋、被告东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宗晶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本院依原告夏耀元的申请追加徐自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耀元的委托代理人林峋、被告东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宗晶、被告徐自力的委托代理人殷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夏耀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24-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查封了被告东顺公司的房产。原告夏耀元诉称,被告东顺公司是武汉市东西湖xxxx楼盘的开发商,因其开发楼盘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9月2日和2014年3月15日两次向我各借款100万元,共计借款200万元。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补订《借款协议》,拟定以被告东顺公司开发所建的正厅门面房抵偿对我的借款,然而在被告东顺公司房产销售时,双方就以门面抵款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至2014年10月,被告东顺公司确定直接向我还款付息,并表示于2014年12月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东顺公司未兑现承诺,经我无数次催索,2015年1月30日,被告东顺公司书面表示于2015年4月底向我付清本金及利息,到期后,被告东顺公司仍未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顺公司、徐自力共同偿还原告夏耀元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夏耀元支付利息746,884元(借款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6月15日);2、判令被告东顺公司及徐自力从2015年6月16日起,每日向原告夏耀元支付1,366.67元的利息款,直至被告东顺公司偿还全部2,000,000元借款本金为止;3、判令被告东顺公司及徐自力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被告东顺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并不是我公司借的,虽然借款协议上加盖了我公司公章,但实际款项汇入徐自力的账户,该款并未用于我公司经营,我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夏耀元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自力辩称,根据我与原告夏耀元签订的借款协议,我向原告借的200万元已用以房抵款方式偿还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该笔款项未还,也应从借款确定之日起计算,而并非从汇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协议之前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计利息。原、被告后期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我认为借款起算��日应是2014年3月24日,并且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原告夏耀元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夏耀元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夏耀元的自然情况,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夏耀元向被告汇款100万元;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夏耀元向被告转款100万元;证据四、《借款协议》,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及借款利息计算;证据五、两被告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借款情况及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的四倍,原告还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证据六、《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生利率表》,证明息款的计算依据。上述原告夏耀元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顺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转款凭证上来看,钱是转给徐自力的与东顺公司无关;对证据四东顺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借款主体应是徐自力,与东顺公司无关;对证据五系徐自力个人行为;证据六无异议,要求分段计算。被告徐自力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上可以看出徐自用力以房抵债的形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也可以看出应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对证据五应与借款协议相对应;对证据六原告只提供了2012年7月的利率,银行汇票中途经过五次调息,应当分段计算利息。被告东顺公司、徐自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东顺公司、徐自力对原告夏耀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夏耀元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有认。经审理查明,东顺公司于2007年3月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等,法定代表人张军,徐自力系东顺公司股东之一。东顺公司目前在武汉市东西湖区xx街xx路开发建设“xxxx”项目工程。徐自力经人介绍与夏耀元相识,其因开发“xxxx”项目经营需要向夏耀元借款。2013年9月2日,夏耀元通过银行向徐自力的账号汇入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3月15日,夏耀元再次向徐自力个人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夏耀元、徐自力、东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徐自力借夏耀元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3年9月2日汇给徐自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4年3月15日汇给徐自力壹佰万元整),徐自力用东西湖xxxx商业门面一楼正厅,现xxxx营销中心位置)抵款给夏耀元,门面价分别为2013年9月2日借给徐自力人民币壹佰万元按每平方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面积25.64平方米;2014年3月15日借给徐自力人民币壹佰万元按每平方米人民币伍万元整,面积20平方米,双方应当信守此协议,如违约徐自力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额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返还本金给夏耀元。徐自力与东顺公司分别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加盖公章。2015年1月30日,徐自力、东顺公司共同向夏耀元出具了一份承诺,注明“就双方借贷贰佰万元事宜,出借方同意将借款期延至到贰零壹伍年肆月底,整个借款期的利率为月息百分之叁。”徐自力与东顺公司分别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加盖公章。之后,东顺公司与徐自力并未偿还借款本息,亦未办理以房抵款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夏耀元索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根据双方在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夏耀元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几点:一、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是被告徐自力个人借款还是被告东顺公司的借款;二、利息从何时���始计算,如何计算;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即以房抵款是否履行完毕。一、关于借款本金2,000,000元是否属于徐自力个人借款的问题。原告夏耀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被告徐自力人民币2,000,000元,有中国银行武汉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无折转客户账回单三张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真实有效,被告徐自力、东顺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夏耀元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涉及到被告徐自力以被告东顺公司开发的“xxxx”商业门面正厅抵款,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东顺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徐自力,被告东顺公司对被告徐自力的该笔借款知晓且认可借款用于东顺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东顺公司抗辩被告徐自力未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顺公司与被告徐自力应当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约定了以房抵款的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即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以房抵款的履行期限,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违约金约定的日千分之二(即月利率6%)明显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夏耀元与两被告为明确利息计算期限和利率,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底,整个借款期的利率为月息3%,该协议为前一份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即明确了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同时明确了借款期限、月利率,且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夏耀元请求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借款出借之日分别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利息为471,094元(168,533元×4倍)。原告夏耀元与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其主张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借款协议约定的以房抵款的还款方式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了以房抵款的事宜,但原、被告至今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属登记等相关手续,以房抵款的还款方式仍未实际履行,故两被告关于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自力共同偿还原告夏耀元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自力共同支付原告夏耀元借款利息471,09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自力共同支付原告夏耀元逾期利息(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夏耀元已预交),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88元,由被告武汉东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自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7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