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岗与张启文、张斌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岗,张启文,张斌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402号原告陈岗,男,汉族,1977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文,男,汉族,1954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张斌全,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诉讼代表人原延会,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岗诉被告张启文、张斌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岗的委托代理人吴爱民、被告张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岗诉称,2015年4月4日5时许,被告张启文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政府门口东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雇佣的司机左帅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启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帅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张启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张斌全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路产损失等共计36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启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该儿子张斌全,该具备C1准驾车型驾驶资格;陕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该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张斌全未到庭,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称陕A×××××号车辆在该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岗提供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冀D×××××/冀D×××××挂车辆行驶证、邯郸市邯山华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车辆的基本信息及事故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陈岗;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221)号,证明原告车损为23920元;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230)号,证明路产损失共计5350元;6、公路补偿通知书、孟州市路政大队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赔偿款1200��;7、停车、施救费票据138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施救费13800元;8、拖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6000元;9、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启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2、3、5、6、9无异议;证据4不显示是做何种鉴定;证据7费用过高,且不显示停车费、施救费分别为多少;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车辆修理好之后就可以开走了,没有必要再拖车,属自行扩大损失。被告张斌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张启文对原告证据1、2、3、5、6、9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5、6、9予以采信;证据4、7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张启文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启文、张斌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4日5时许,被告张启文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政府门口东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帅民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启文、周粉娥、田凯华、田雨勤不同程度受伤,周粉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启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帅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陕A×××××号小轿车车主为张启文儿子张斌全,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启文具备轿车驾驶资格。冀D×××××/冀D×××××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陈岗,左帅民系陈岗雇佣的司机。后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冀D×××××/冀D×××××挂号半挂车车损为23920元,事故造成人行道及绿化带损失为5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鉴定费1500元、停车施救费13800元、梧桐树赔偿款1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启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帅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张启文承担事故的70%责任,左帅民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为宜。张斌全虽为陕A×××××号轿车车主,因张启文具备轿车驾驶资格,张斌全在该事故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斌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陕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启文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拖车费系其扩大自身损失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人行道及绿化带损失为535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岗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23920元;2、鉴定费1500元;3、梧桐树损失1200元;4、停车施救费13800元,以上共计40420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38420元(40420元-2000元),由被告张启文承担26894元(3842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张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财产损失26894元;三、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XX承担150元,被告张启文承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艳霞审判员 姚红霞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