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王某。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中委。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原告王某、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日婚生女孩高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辱骂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婚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女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日婚生女孩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妻感情尚可。近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为此双方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12月份离开被告处,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按农村风俗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女儿,说明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因此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又未举出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传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