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格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伟与被告格尔木祥龙进口汽车修理厂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格尔木祥龙进口汽车修理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格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吴伟,男,汉族,1970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苏合群,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尔木祥龙进口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王洪粉,厂长。原告吴伟与被告格尔木祥龙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祥龙修理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敏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合群、被告祥龙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洪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所有的青H869**号“思威”牌小型轿车在国道109线沱沱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将该车交于被告修理厂进行修理。双方口头约定,修理期限为一个月,汽车配件用原厂的配件。一个月之后原告到被告处提车,被告以车辆尚未修理完毕为由拒绝原告提车。2014年11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车辆开出修理厂,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毁损。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修理损失费95008元(包含修车费用74698元,托运车辆费6000元;在西宁的住宿交通费[其中住宿费6355元、燃油费64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通行费310元]7510元;鉴定费6800元;计95008元);2、被告赔偿车辆因损坏造成贬值27328元;3、被告赔偿车辆因损坏无法使用期间的租车费用损失2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祥龙修理厂辩称,原告起诉的车辆维修费只要是保险公司认可的范围被告予以认可,当时原告要将车辆拖到西宁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原告将车拖走,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的修理厂就可以修好,但原告不同意,后被告将青H869**号车交到交警队,原告自交警队将该车提走送到双方均同意的鉴定公司进行鉴定,原告的提车行为并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因此被告不承担拖车费用。原告要求的住宿费用过高、贬值费用27328元、租车费28000元不予以认可。青H869**号车出事后,被告本着与原告调解解决问题的态度准备用17万元将该车从原告手中买下来,但原告不同意,因此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吴伟以239800元的价格从甘肃宝瑞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发动机号为K24Z81013364、车架号为LVHRM4857C5013380、车牌号为青H869**的“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吴伟在格尔木市区内从事建筑、劳务、维修等工作。2014年9月18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青H869**号“本田思威”牌小型轿车在国道109线沱沱河处因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将该车辆交于被告修理厂进行修理。双方口头约定,修理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1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贺万才将原告的车辆开出修理厂,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伙荣驾驶青H87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柴达木西路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贺万才驾驶的青H869**号“本田思威”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伙荣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曹伙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万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青H869**号“本田思威”牌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折旧损失、修理天数及停运损失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5日双方同意委托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鉴定费用过高,双方要求法院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法院在征询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青H869**号“本田思威”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价值损失及市场贬值进行评估。2015年6月23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青H869**号“本田思威”牌轿车“2014/11/14”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报告》及《青H869**号“本田思威”牌轿车“2014/11/14”市场贬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分别为“评估标的本田思威牌轿车(青H869**)因2014年11月14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人民币70290元(大写柒万零贰佰玖拾元整)”。“评估标的车牌号为:青H869**;车架号为LVHRM4857C5013380的思威DHW6453R4ASD小型客车,于2014年11月1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为人民币27328元(大写贰万柒仟叁佰贰拾捌元)”。2015年6月1日格尔木好运富达物流有限公司将青H869**号车运输至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产生运费6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交纳鉴定费6800元。青H869**号车辆评估修理完毕后,2015年7月1日原告吴伟驾驶该车从西宁返回格尔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两份、运输合同及运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祥龙修理厂在修理原告吴伟个人所有的青H869**“本田思威”牌轿车时,因该厂工作人员未经原告同意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机件损坏,被告在管理原告车辆期间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双方均同意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以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依据,故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青H869**号“本田思威”牌轿车“2014/11/14”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报告》及《青H869**号“本田思威”牌轿车“2014/11/14”市场贬值评估报告》,中载明“因2014年11月14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70290元、造成的市场贬值为人民币27328元”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出因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车辆中的部分零件丢失没有做出价格评估,故其自行委托东风本田汽车恒远特约销售服务店对该车辆的部分零件及修理费用进行了评估,东风本田汽车恒远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的票据金额为74698元,比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出具的费用70290元多出4408元,原告要求按74698元的数额进行赔偿,因对车辆中部分零件的丢失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超出的4408元车辆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评估车辆需要将青H869**号车运至西宁评估修理,产生运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格尔木坐火车赶往西宁产生的交通费200元及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将车辆从西宁开回格尔木所产生的燃油费645元、车辆通行费310元,共计1155元是实际合理发生的费用,对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因评估车辆产生的住宿费6355元因车辆已交于评估公司,原告无须一直住在西宁等待评估结果,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计7个月的租车费用28000元,虽然原、被告均认可修理时间为一个月,但对被告未在一个月内修理完毕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双方并无约定,原告长期居住在格尔木并在市里承接各种劳务工程,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车辆评估修理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原告申请法院要求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但原告将车辆送至鉴定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6月1日,原告未将车辆及时送至鉴定公司进行鉴定,原告在该期间内的租车费并不是其实际在进行劳务工程中所产生的具体的损失,原告的租车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车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尔木祥龙进口汽车修理厂赔偿原告吴伟青H869**号“本田思威”牌轿车车辆损失费70290元、市场贬值费27328元、运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燃油费645元、车辆通行费310元,共计1047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鉴定费6800元、共计8930元由被告格尔木祥龙进口汽车修理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文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