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曹有付与鹤壁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有付,鹤壁市人民政府,河南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杨办事处曹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中行初字第5号原告曹有付,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鹤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曹红霞,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印春,男,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九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唐远游,市长。委托代理人刘鸿亮,男,鹤壁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耿书俭,男,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杨办事处曹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习灿,男,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康备战,男,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有付因要求确认鹤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其承包的3.44亩耕地的征收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和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红霞、王印春,被告鹤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鸿亮、耿书俭,第三人河南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杨办事处曹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曹习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有付诉称:曹有付是曹洼村五组村民,在村西南王家坟地块有3.44亩耕地系曹有付的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从2012年4月份开始在此种植铁棍山药。大约2014年6月18日发现耕地被铲车铲掉,所种山药都被毁坏。东杨办事处在给曹红霞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称,曹有付家耕地被办事处征收。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驳回了曹有付的信访复查申请。在该管委会及东杨办事处征地中,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征地,而是采取突击征地、强行进地施工等暴力手段强行征地,该征地行为侵犯了曹有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鹤壁市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东杨办事处尚在筹备中,故该案被告应为鹤壁市人民政府。所以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鹤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曹有付的3.44亩耕地的征收行为违法。原告曹有付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曹有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曹有付的身份及其对被征地中的3.44亩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组:东杨办事处给曹有付之女曹红霞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实征收了曹有付的耕地,而且被征收的土地是被曹洼村村委会组织人员进行了平整。第三组:鹤壁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曹有付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第四组: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杨园区管理办公室与曹洼村委会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用于证明该《协议书》上被征土地范围内包括曹有付的土地,且征地单位为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第五组:被征土地照片,能证明征收前种植的是山药,已经被强行征收。第六组: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鹤壁市2012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鹤政土(2012)15号)一份;用于证明申报材料已在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存档,申报前该局制作了实地查看的影像资料,省政府的审批文件所审批的地块并非本次被强征的地块。第七组:征地告知书、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听证告知书及听证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上被征地农户代表意见上“曹昇华、曹明金”的签字不属实。被告鹤壁市人民政府辩称: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鹤壁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收鹤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杨办事处曹洼村土地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充分考虑和维护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原告要求确认市政府强行突击进地行为违法的诉求缺乏事实和证据,不应支持。曹有付所诉强行进地及其山药被毁不是鹤壁市政府组织实施的,是市政府征收后出让给鹤壁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组织实施的企业行为,市政府没有强行进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鹤壁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鹤壁市2012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897号),用于证明曹有付所诉土地系依法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转用并征收为国有土地。第二组:鹤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和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鹤壁市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中依法公告了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三组:征用土地协议书、高分子材料产业园项目征用土地明细表、鹤壁经济开发区征地补偿审批表和曹洼村村委会关于曹有付责任田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征地组织实施中征用土地协议情况、社保专项资金落实情况、土地情况、地上附着物(包括曹有付所诉土地地上附着物)清点情况。第四组:曹洼村项目进地对农户兑付程序说明、曹有付土地补偿款存单和曹洼村村委会关于给曹有付发放土地款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曹有付征地款的发放情况。第五组:鹤壁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19日给鹤壁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颁发的鹤国用(2014)第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鹤壁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改组证明该公司已合法取得曹有付原使用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进入该地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鹤壁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曹洼村村委会述称:土地被征收后村委会收到了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和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并按照规定将补偿费给被征地村民。本案中,村委会多次通知曹有付领取但其拒绝领取。在此情况下为曹有付办理了补偿费存折。曹有付所诉其进地及承包地上所种山药被毁不是村委会组织实施的行为。请求驳回曹有付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一、对于原告曹有付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形式和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意见有异议,该《信访处理意见书》并不能证明管委会确实征收了土地,政府可以作出征收土地的决定,其他部门无权征收。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形式和内容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有关单位曾和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是否履行等不知道,但不能证明征地单位是谁,不能证明征地行为已经完毕。第五组证据,照片来源和时间不清楚,无法确定,对该照片拍摄的内容山药是否是曹有付的不能证明。第六组证据,对形式和内容无异议,该证据与曹有付所诉本案鹤壁市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无关联性,是省政府实施征地批复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内容,鹤壁市政府没权利和职责对该行为进行说明。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曹洼村村委会认同被告鹤壁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曹有付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和第六、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原告曹有付的诉讼请求关联性和证明的事实有意见,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强行征地属于用地单位自行进地,与村委会和政府无关。二、对于被告鹤壁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曹有付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河南省政府的文件是鹤壁市政府采取伪造申报材料的手段取得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供的张贴征收和补偿安置公告照片并未在公告落款日期内实际张贴,被告未提供能证明拍摄照片的时间的证据,比如原始照片或者底版。补偿安置公告的内容不符合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按照该《规定》的要求公告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和数量,属于公告程序违法。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征用土地的具体位置以及所记载的地块儿位置是不是包括本案争议的原告的耕地。曹洼村委会出具的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即村委会主任曹习灿的签字,不符合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真实可信。第四组证据中曹洼村委会出具的《说明》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按照该程序实施。写有曹有付名字的存折,曹有付本人并未办理或者委托其他人员或者单位办理该存折,这是村委会或者被告政府工作人员私自办理的,存折并未发放到曹有付手中。第三人曹洼村村委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曹有付的身份及其承包有曹洼村集体土地。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其承包地被征收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具体的实施征地进地单位。第六、七组证据系被告实施征地报河南省政府批准的前期证据材料,与原告所诉请求的强行征地进地行为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鹤壁市人民政府经河南省政府批准征收曹洼村集体土地并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进行补偿的相关事实、鹤壁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组织实施进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鹤壁市人民政府作出鹤政土(2012)15号《关于鹤壁市2012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认为该批次建设用地应呈报省政府审批。该《审查意见》中载明该批次申报用地总面积21.6599公顷,其中包括鹤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杨办事处曹洼村等三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2012年9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鹤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鹤政土(2012)16号),经审查,作出豫政土(2012)897号《关于鹤壁市2012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内容:“一、同意你市转用并征收开发区东杨办事处申屯村等3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18.1816公顷、林地1.5788公顷、其他农用地0.2197公顷;征收开发区东杨办事处曹洼村等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1.6798公顷,共计21.6599公顷,作为你市2012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同意你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该批复所附明细表中载明征收曹洼村集体土地9.1561公顷,其中耕地8.8392公顷、建设用地0.3169公顷。2012年9月20日,鹤壁市人民政府作出鹤政土告字(2012)02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所有权人、地类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其中载明曹洼村集体耕地132.588亩、建设用地4.7535亩。鹤壁市人民政府在曹洼村村委会张贴了该公告。同年9月27日,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鹤国土告字(2012)02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曹洼村村委会张贴了该公告。该建设用地为鹤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杨工业园区高分子材料产业园,其中包括鹤壁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补偿款到位后,按照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由曹洼村村委会负责发放各项补偿费用。原告曹有付是曹洼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在该村西南王家坟地块承包有3.44亩耕地,持有豫鹤(郊)字第0423020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次征地中包括了该地块,曹有付拒绝到曹洼村村委会领取补偿款。2014年6月14日,曹洼村村委会为曹有付办理了活期存折。被告鹤壁市人民政府提交的鹤壁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的鹤国用(2014)第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公司证明和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表明:曹有付的3.44亩承包地,在鹤壁市人民政府征收后,已被出让给鹤壁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并在2014年5月19日为该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公司在该地开工并进行施工建设。原告曹有付所称,大约2014年6月18日,其家人发现其在该地上种植的山药被毁。曹有付之女曹红霞就其家种植山药补偿等问题向该开发区东杨办事处筹备组提出信访申请,2014年7月21日,该办事处筹备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中认为曹红霞反映的山药是在2012年2月份清点附着物后种植的,没有办法进行补偿。曹红霞不服,向该开发区提出信访复查申请。2014年9月2日,该开发区人民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曹红霞不服,又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9月30日,该复核委员会受理该申请未果。2014年5月4日,曹有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鹤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曹有付的3.44亩耕地的征收行为违法。本院审理中,曹有付明确要求确认强行进地、毁坏其所种山药行为违法,另要求确认鹤壁市人民政府2012年5月17日作出的鹤政土(2012)15号《关于鹤壁市2012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的上报行为违法,认为该上报行为中存在告知材料虚假,违反法定程序。鹤壁市人民政府认为该行为属于土地报批程序中一个环节,属内部行政行为,该行为对曹有付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鹤壁市人民政府征收曹洼村集体土地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鹤壁市国土资源局也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此后鹤壁市人民政府将征地补偿款等费用拨付给曹洼村委会,由曹洼村委会支付被征地农户。本案中,曹洼村委会在通知曹有付领取曹有付不领取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存折。鹤壁市人民政府实施征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从曹有付提交的现场照片及鹤壁市人民政府提交的鹤壁尼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证明看,曹有付所诉强行进地毁坏曹有付山药的行为是用地单位在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进行的。因此,曹有付认为鹤壁市人民政府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杨办事处强行征地,强行进地毁坏其所种山药的主张,证据不足,诉请确认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曹有付要求确认鹤壁市人民政府2012年5月17日作出的鹤政土(2012)15号《关于鹤壁市2012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的上报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有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有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