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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邵正宝与肖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正宝,肖关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423号原告:邵正宝。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娄国芬。被告:肖关根。原告邵正宝与被告肖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正宝的委托代理人娄国芬和被告肖关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纺羽绒的买卖业务往来,共发生交易额55134��,但被告只支付货款161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034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9034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肖关根辩称,欠款金额是对的,但因为其他业务的钱要不回来,所以要求原告能减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的送货单12份,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被告签的收货款金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也确认欠款事实,但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关根应支付给原告邵正宝货款人民币39034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法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