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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袁伟与叶炳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叶炳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512号原告:袁伟。被告:叶炳灿。原告袁伟与被告叶炳灿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285748元(案款276333元、诉讼费5370元、执行费40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经(2012)杭商重字第1号任荣富诉袁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确定:由袁伟代叶炳灿履行应支付给任荣富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11333元,自2012年5月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5.6%另行计算,并支付任荣富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13年8月,经任荣富申请执行,袁伟向任荣富支付了案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5370元、执行费404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炳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伟垫付款285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7元,减半收取2973.5元,由被告叶炳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