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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华某甲、华某乙、华某丙、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法定继承和丧葬费、抚恤金等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华某乙,华某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华某甲。原告华某乙。原告华某甲、华某乙委托代理人华某丙。(一般授权)原告华某丙。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华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法定继承和丧葬费、抚恤金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继承人未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通知其他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华某乙、华某丙、王某甲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某丙(同时也是华某甲、华某乙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甲诉称:原告华某甲与被继承人曹某某于1978年3月25日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当时曹某某名下有王某甲和王某乙,原告华某甲名下有华某乙和华某丙,都还未成年,婚后双方将四子女抚养长大。1997年,原告华某甲与曹某某均从攀枝花河门口电厂退休后,回到上海市金山区生活。2011年3月13日曹某某因心脏病突发在上海住院,就通知了王某乙到上海看望曹某某,后曹某某因病情严重,于2011年4月15日死亡。曹某某在上海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都是由原告华某甲支付,曹某某因病去世后,其医疗保险报销了72543.27元、原单位因曹某某病故补偿了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困难补助费、车船往返费等24748.36元,合计97291.63元,这些钱都由被告王某乙领取,只给了原告华某甲30000元,剩余的钱拒绝进行分割,经多次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1、对剩余的款项67291.63元中属于遗产的部分按法定继承分割,继承的时候原告华某甲应当多分,其他不属于遗产的部分应依法平均分割;2、诉讼费依法分担。原告华某乙、华某丙的意见与原告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致。原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是同意被告王某乙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某乙辩称:1、曹某某在上海住院的费用是原告华某甲与曹某某生前共同财产支付、医保报销的部分属于遗产,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但是应当参照上海法院在分割曹某某遗留的房屋的比例进行分割;2、丧葬费已用于料理后事不应当进行分割;3、一次性抚恤金属于丧葬费的性质不应分割;4、困难补助费依法判决;5、车船往返费因只有王某乙在处理曹某某死后事务,应当由王某乙所有,不应当进行分割;6、华某甲、华某丙生前对曹某某没有尽到赡养、照顾义务,在遗产分配时应当少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甲与曹某某于197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华某甲与前妻育有两个儿子,即华某乙、华某丙,曹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女一子,即王某甲、王某乙,原告华某甲与曹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13日曹某某因心脏病突发在上海住院,王某乙从攀枝花到上海照顾曹某某。曹某某由于病情严重,于2011年4月15日死亡。曹某某在上海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1467.59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了医疗费72543.27元,此款由被告王某乙领取。曹某某死亡后,原告华某甲、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为其处理后事花费80000元。曹某某的医疗费及为其处理后事的费用是用原告华某甲与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2011年5月4日,因曹某某病故,其原工作单位补偿了丧葬费6934.12元、一次性抚恤金13868.24元、困难补助费1000元、车船往返费2946元,合计:24748.36元,该笔款项由被告王某乙领取。被告王某乙在医疗保险报销后,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华某甲。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上海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曹某某病故后,华某乙、华某丙未参加告别仪式,在曹某某患病期间,华某乙、华某丙也未尽照顾义务。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对曹某某生前所尽义务相对其他继承人较多,故在分配遗产时,给予适当多分。……,判决:原告华某甲与曹某某婚后购买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三村73号104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华某甲所有,华某甲支付华某丙、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折价款各1.5元、1.5万无、7万元、7万元”。判决后,华某甲、华某丙、华某乙提出上诉,2015年3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报帐支付表2张、处理意见1份、(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曹某某死亡,生前未留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曹某某因病死亡后,攀枝花市医疗保险两次共报销了72543.27元,应当属于曹某某的遗产。因曹某某与原告华某甲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为曹某某支付了医疗费,故在遗产分割时应当析出一半为华某甲所有,其余一半作为被继承人曹某某的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因本案没有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医疗保险报销的72543.27元的一半应当由原告华某甲所有,剩余一半由原告华某甲与华某乙、华某丙、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继承。由于原告华某甲、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在被继承人曹某某生前及住院期间所尽的义务相对其他继承人较多,故在分配遗产时,给予适当多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华某甲、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各分得10518.78元,原告华某丙、华某乙分别分得2357.65元。对于原告华某甲要求分割曹某某原单位补偿的丧葬费6934.12元、一次性抚恤金13868.24元、困难补助费1000元、车船往返费294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丧葬费是对死者曹某某丧葬支出的补助,一次性抚恤金、困难补助费是曹某某死亡后其原工作单位对其近亲属或被抚养人生活的补助,交通费是在曹某某生前住院、其死亡后处理后事过程中对亲属在途费用的补助。因此,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困难补助费都是死者死亡后发生的,并不是死者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财产,都不属于曹某某的遗产。经庭审释明,原被告均同意并要求就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困难补助费、交通费的分割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华某甲、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为了安葬曹某某及办理丧事支出共计80000元整,这笔钱由原告华某甲与曹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曹某某原单位补偿的丧葬费6934.12元应当归原告华某甲所有。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是死者曹某某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属于曹某某近亲属的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华某甲因年老体弱,原告华某甲分得7434.12元,原告华某丙、华某乙各分得743.41元,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各分得2973.65元。车船往返费系被告王某乙往返上海照顾曹某某而产生的费用,故车船往返费2946元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因曹某某死亡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及曹某某原单位补偿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困难补助费、车船往返费合计97291.63元,均由被告王某乙领取,应将多领取的部分退还其他继承人。综上,原告华某甲应分得的费用为:61158.66元(36271.64+10518.78+6934.12+7434.12),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王某乙还应当退还原告华某甲31158.66元。原告王某甲应分得的费用为:13492.43元(10518.78+2973.65)。原告华某乙、华某丙分别应分得费用为:3101.06元(2357.65+743.4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某某死亡时遗留下的合法财产72543.27元及其原单位因其死亡补偿了丧葬费6934.12元、一次性抚恤金13868.24元、困难补助费1000元、车船往返费2946元,合计:97291.63元。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华某甲31158.66元、原告华某乙3101.06元、原告华某丙3101.06元、原告王某甲13492.4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为741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343元,原告华某甲负担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