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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润林与孟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林,孟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张润林,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鲍进喜,男,现年65岁,汉族。被告孟云龙,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润林诉被告孟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润林诉称,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说是工地上购买的钢筋,拉来了一车,不交现钱就不卸车,请原告帮忙借款,说这笔钱在半个月之内保证归还。由于被告是我的熟人,所以我对他的半个月还钱的承诺相信了,就把5万元借给了他,但是半个月以后我向被告追要这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着不还。现在被告的楼都盖起来了,借款时间已过一年了,还是推着不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433.75元(按年利率5.31%计算),计52433.7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支付利息2433.75元的请求。被告孟云龙辩称,我和原告的关系还不错,我向原告借过5万元,这5万元存在原告给我的一张工行卡上,当时原告给我说了卡的密码。张润林要卡,我同意还给他。借款的事我和张润林在电话中商量一下,我俩协商解决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和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内容是原告写的,孟云龙在借条的“今借处”签了“孟云龙”。2.申请证人武某某、张某某、武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武某某陈述:我是给原告干活的,与原告是一般朋友关系,我不认识被告。2014年8月31日,我去张润林租住的北新街6楼打算借点钱。当时孟云龙也在向张润林借钱。当时张润林没有现金,是到工行的卡上刷(刷卡取)的,先打的条子,后到包头的工行取的钱。我当时不认识孟云龙,后来才知道是孟云龙。在场的人有张润林、武某甲、张某某和我,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证人张某某陈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不认识孟云龙,我听见叫小孟。我证明借钱的时候,我在场。2014年8月31日,我在张润林包头住的房间里,孟云龙说借钱哩,借上后一个礼拜就还了。过了段时间,张润��说没给,让我和他一块找孟云龙当面问一下。借了5万元,钱是怎么给的我在看电视,写什么东西了没有我具体没有看见。当时在场的人有我、小孟、张润林、张润林媳妇、武某某。证人武某甲陈述:我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我不认识孟云龙。2014年8月31日晩上6点多,我在包头青山区北新街租的房子里。孟云龙说借钱哩,我就把我们的工行卡给了我丈夫,卡上有5万元。孟云龙写了个条子就把卡拿走了。孟云龙当时在包头包工程,孟云龙借钱时说钢筋卸到工地上没钱要用钱哩。(二)被告孟云龙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三)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3.法庭依职权对孟某某(被告孟云龙姐姐)的《调查笔录》一份。孟某某陈述:孟云龙在电话中告诉我,2014年8、9月份,王某某(孟云龙姐夫)在包头包工程期间,向张润林���了5万元,王某某和张润林商量好借5万元的事之后,由于王某某忙,就让孟云龙在张润林(张润林当时也在包头包工程)处取了5万元。孟云龙把5万元从张润林处取上后,就交给了王某某。这5万元被王某某使用了,具体干啥我也不知道。孟云龙没有使用钱。2014年8月31日,孟云龙去张润林处取了5万元,张润林写了借条的内容,孟云龙在借条的“今借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孟云龙在电话中给我说5万元是他经手的,他打算每个月给张润林还2000元,打到张润林的卡上。利息及还款期限我不知道。孟云龙的身份证他自己拿着,他给我发了他的身份证号。孟云龙现在在包头给王某某当保管员,王某某的电话号码我不知道,在包头打工没有固定的地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中孟某某陈述的借款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为原件,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其上有被告孟云龙的签名,内容能够与被告的陈述、证据2、3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对该事实应予确认。证据2中证人张某某陈述的还款期限,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确认。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润林曾在内蒙包头承包工程,被告孟云龙在内蒙包头打工。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是原告写的,被告在“今借人”处签了名),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润林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今借人:孟云龙(签名)2014.8.31”。借款时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孟云龙向原告张润林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原告除其陈述外,也没有举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故应当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孟云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润林借款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5.5元,由被告孟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海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