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杜有与包头市大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杜有,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大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法定代表人史化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有诉被告包头市大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军,被告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有诉称,2014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上班,经岗前培训后正式上岗,工种为提升工。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上班时在给矿车挂钩时,右手食指被矿车挤压,原告受伤后,被被告单位的车送往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开放性骨折伴肌腱断裂。住院期间,被告单位支付原告1500元生活费,出院后支付工资47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22351.6元,包括医药费432.5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陪护费1980元,误工费51000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补助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82.5元,抚养费母亲1745.1元及儿子抚养费19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宇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受被告指挥,不在被告处领取报酬,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且主体设立错误,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上班,经岗前培训后正式上岗,工种为提升工。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上班时在给矿车挂钩时,右手食指被矿车挤压,原告受伤后,在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开放性骨折伴肌腱断裂。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生活费,出院后支付工资47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22351.6元,包括医药费432.5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陪护费1980元,误工费51000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补助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82.5元,抚养费母亲1745.1元及儿子抚养费19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母亲及儿子的户口薄、证明及证人姜某某、范某某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有受雇于被告大宇公司工作,有证人姜某某、范某某,足以认定。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对伙食补助费1800元、陪护费198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78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已支付的1500元生活费应从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核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51000元,被告对计算时间255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按每天200元计算不予认可,理由成立。应参照采矿业标准计算,即每天189元,共计4819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435.2元,原告要求赔偿43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故对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大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杜有医药费432.5元;二、被告包头市大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杜有营养费1800元;三、被告包头市大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杜有伙食补助费300元;四、被告包头市大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杜有误工费48195元;五、被告包头市大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杜有陪护费1980元;六、被告包头市大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杜有交通费180元;七、被告包头市大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杜有鉴定费1782.5元;八、被告包头市大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杜有伤残赔偿金56700元;九、被告包头市大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杜有被抚养人生活费3739.1元(原告母亲石果利1745.1元,原告儿子杜智慧1994元);十、被告包头市大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杜有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应交纳30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有负担53元,由被告包头市大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樊俊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