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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志宏、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陈志宏,刘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鹏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光宗,男,生于1989年10月3日,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宏,男,生于1980年5月10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李珍,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生于1981年11月10日,汉族,住定西市安定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白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宏、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白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光宗,被上诉人陈志宏的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0日12时,被告刘军驾驶的甘DA04**号小型客车,沿白榆公路行驶至白榆公路18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停在公路右侧的甘D649**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甘D649**小客车掉入右侧深沟,车上280瓶贵宾宴白酒破损的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认定,被告刘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6000元,货物损失108640元。因我院(2014)白民二初字第313号判决对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已判决处理,但对油改气费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现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油改气费为5000元,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审认为,被告刘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油改气有理有据,予以支持。由于甘DA04**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保白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白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保白银公司赔偿原告陈志宏车辆油改气费用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刘军负担。上诉人阳光财保白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志宏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接到本案诉讼文书时是原审法院通知开庭的前一天,原审法院未给上诉人法定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另外,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不准许上诉人追加被保险人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在(2014)白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中对被上诉人陈志宏本次的诉讼请求已经驳回,现原审法院再次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原审法院定案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收据就作出判决证据不足,且原审法院对车辆损失部分未作折旧处理,对损失认定有误;四、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残值未作处理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志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到的车辆损失已经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陈志宏油改气费损失5000元。在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二初字第313号案件中,被上诉人陈志宏请求上诉人赔偿油改气费为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被原审法院驳回,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志宏提交了涉案车辆的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表及交款收据,证明其油改气费损失,因该证据属于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二初字第313号案件生效后被上诉人陈志宏新发现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并无违法之处。因被上诉人刘军驾驶的甘DA04**号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志宏驾驶的甘D649**小客车报废,故上诉人作为甘D04**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陈志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成 蕾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