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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军与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东营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军,利津县公安局,东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利行初字第6号原告李新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利波,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津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炳芳,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艳明,利津县公安局盐窝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左富强,利津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豪志,市长。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利,东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李新军不服被告利津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利公(盐)行罚决字(2014)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2015)东政复(决)字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波,被告利津县公安局负责人薄国本、委托代理人朱艳明、左富强,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瑞玺、陈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8日对原告李新军作出利公(盐)行罚决字(2014)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新军自2014年9月以来,先后8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2月6日利津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李新军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但2014年12月17日下午,李新军再次来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再次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对李新军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新军不服,向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东政复(决)字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利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新军诉称:原告2011年与韩立堂共同出资成立了东营市某蔬菜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7日韩立堂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某、韩某、尚某签订合作协议,将原告及工作人员强行撵走。李某、韩某、尚某其中一人为网上通缉的在逃犯,不能享受民事权益。原告将该事实告知了被告利津县公安局和盐窝镇派出所,但被告利津县公安局未予处理,袒护、纵容该三人侵占原告正常经营场所,导致原告受到巨大经济损失。在万般无奈下,原告去了北京上访,但每次都被利津县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强行带回,回家后也不给处理,还受到了报复性执法。被告在12月18日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拘留原告10天。原告只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常上访,并没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也从未被北京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正常上访行为根本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利津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处罚���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东营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利公(盐)行罚决字(2014)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东政复(决)字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新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获取其于2014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19日、9月23日、11月14日、11月19日、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2日至5日、12月17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利津县公安局的相关手续的信息。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息公开接待室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答复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未就原告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行为予以立案,更未移交利津县公安机关处理,故利津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的训诫书是不存在的。被告利津县公安局辩称:自2014年9月份以来,原告李新军先后8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2月6日利津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李新军作出行政拘留处罚。2014年12月17日下午,李新军在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上访的情况下再次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场所的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再次训诫。李新军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利津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李新军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李新军不服利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复议申请符合受案条件,且东营市人民政府具有复议管辖权。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东营市及下辖县(区)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的批复》(鲁政字(2013)15号)、《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的决定》(东政发(2013)8号)的有关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职权由市政府统一集中行使,故东营市人民政府对该案具有复议管辖权。(二)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李新军于2015年1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东营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后依法向李新军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利津县公安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该局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东营市人民政府在案件复议审查期间,充分保障了李新军举证以及查询利津县公安局证据材料等各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在此基础上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2015)东政复(决)字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综上,东营市人民政府对李新军提起的行政复议,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审查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新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利津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新军在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上访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7日下午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场所公共秩序的事实。2、利津县公安局对李新军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目的同上。3、利津县公安局对利津县盐窝镇副镇长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李新军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4、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前科查询证明、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利津县公安局对李新军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用以证明利津县公安局对李新军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东营市及下辖县(区)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的批复》(鲁政字(2013)15号)、《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的决定》(东政发(2013)8号���。用以证明东营市人民政府对李新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管辖权。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延期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告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用以证明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新军及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利津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从未向原告出示过,训诫书上也没有李新军的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称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到过北京,但不能证明其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因被询问人刘某系盐窝镇政府分管信访的负责人,故其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利津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李新军于2014年12月17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事实,该事实与原告李新军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是相吻合的。证据4,原告李新军及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原告称其只是在中南海周边行走,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故被告利津县公安局适用该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属于适���法律不当。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认为利津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新军与被告利津县公安局对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同时认为,李新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并未涉及训诫书事项。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机关为了防止访民到非上访接待场所走访扰乱公共秩序而作出的告诫,无需查获立案等手续。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利津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证据1,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原告李新军称该训诫书从未向其出示过,上面也没有其本人签字,对训诫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训诫书中对被训诫人��新军的身份信息以及事发地点、时间、反映问题均有详细准确记载,并以加盖长方形印章的方式特别注明训诫书的内容已经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被训诫人进行了宣读,被训诫人无异议。印章上载有承办民警的签字。从训诫书特别注明的内容看,事发当地公安机关系以广播、展板等形式对训诫书进行告知和送达。原告李新军虽以训诫书从未向其出示过,上面没有其本人签字为由,对训诫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新军于2014年12月1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滞留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的事实。证据2、3,即被告利津县公安局对李新军的《询问笔录》(二份)以及对利津县盐窝镇副镇长刘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李新军及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该证据能够与被告利津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以及原告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新军于2014年12月17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的事实。证据4,系被告利津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证据。原告李新军及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利津县公安局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证据5,系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与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二、对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原告李新军与被告利津县公安局对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对原告李新军提交的证据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与东营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原告李新军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公开其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利津县公安局法律手续的相关信息。而训诫书的作出不需要立案。故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给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明训诫书不存在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机关为防止访民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进行的谴责和告诫。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出具训诫书无需经过立案程序。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新军自2014年9月10日起先后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法庭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新军系利津县盐窝镇某村人,自2014年9月10日起其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2014年12月6日利津县公安局以李新军先后8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李新军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7日下午,李新军再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以原告在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的情况下再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新军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向东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利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利公(盐)行罚决字(2014)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李新军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作为李新军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管辖职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李新军认为其蔬菜公司经营权受到他人侵害,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取正确方式解决。但李新军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在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以及居住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这种借赴京上访之方式以期达到解决其民事纠纷目的的行为显然具有违法性及公共秩序危害性。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立案、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等,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拥军审 判 员  纪晓娜人民陪审员  王维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