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钟仕强与苏回章、江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仕强,苏回章,江良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63号原告:钟仕强。委托代理人:梁健安、温永和,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回章。被告:江良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200号401室。负责人:高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东秋,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钟仕强与被告苏回章、江良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蔡小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全守盛、人民陪审员黄玉莲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侯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永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东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回章、江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钟仕强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彭运娥沿国道207线由贺街往西湾方向行驶,当日9时20分,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019公里+550米处时,与被告苏回章驾驶由左侧横过公路驶往鱼峰路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钟仕强、彭运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苏回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仕强、彭运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仕强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左膝部挫伤;3、椎间盘突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02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3、营养费2380元;4、护理费6601元;5、误工费8826元;6、拖车费260元;7、摩托车修理费400元;8、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8687.83元,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8687.83元,即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回章、江良山赔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公司将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不予认可、拖车费不认可。3、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回章、江良山没有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回章、江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钟仕强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彭运娥沿国道207线由贺街往西湾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07线3019公里+550米处时,与被告苏回章驾驶由左侧横过公路驶往鱼峰路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钟仕强、彭运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苏回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仕强、彭运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仕强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88天,支出医疗费13020.83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左膝部挫伤;3、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3、如有不适请随诊。另查明: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原告钟仕强本人,钟仕强因本次事故支付该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共260元,并支付该车辆修理费400元;被告苏回章驾驶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江良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良山赔偿了原告钟仕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施救费收据、修理费发票、被告苏回章驾驶证、桂J×××××号车辆行驶证、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苏回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仕强、彭运娥无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钟仕强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苏回章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苏回章、江良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主张要求其二人共同赔偿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苏回章、江良山共同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苏回章、江良山应承担的责任负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回章、江良山共同赔偿。二、赔偿标准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钟仕强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1020.83元(原告总医疗费为13020.83元,其主张扣减被告江良山已支付的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住院88天×100元/天);3、营养费酌情支持1760元(住院88天×20元/天);4、护理费6526.71元(参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27071元/年÷365天×88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施救费、停车费及车辆修理费660元(260元+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8967.5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580.83元均属强制险医疗费限额(限额10000元)并已超出该限额,因本次事故造成钟仕强、彭运娥二人受伤,且其二人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对强制险医疗费限额的分配本院根据二案原告损失酌情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仕强5000元(另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彭运娥);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726.71元均属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仕强6726.71元;施救费、停车费及车辆修理费合计660元属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限额2000元)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仕强各项损失共计12386.71元(5000元+6726.71元+660元)。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6580.83元(28967.54元-12386.71元),由被告苏回章、江良山共同赔偿赔偿。苏回章、江良山应赔偿的16580.83元均属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钟仕强16580.8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钟仕强各项损失共计28967.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仕强各项损失共计28967.54元。三、驳回原告钟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元(原告已预交364元),由被告苏回章、江良山共同负担;公告费350元、邮政专递费128元,合计(478元),由被告苏回章、江良山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小凤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