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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5)东洲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熊荣根诉被告颜峭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熊荣根,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恒明,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峭芸,女,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239号A幢30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243651-X。负责人:谢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远明,系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荣根诉被告颜峭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恒明、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峭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熊荣根诉称:2014年12月2日17点30分许,被告颜峭芸驾驶车牌号为赣D9H6**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兴湾大道由东往南左拐时,遇原告熊荣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该路口由西向东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熊荣根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颜峭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荣根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后经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为伤残等级十级。由于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177.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21790.80元、护理费7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2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44590.76元(扣除原告应承担部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峭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本事故经交警划分为主次责任,但因双方均为机动车,适用赔偿比例分担应按3:7分担;2、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诉状上显示身份为农村村民,户籍管理显示是农村户口,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诉请过高;5、答辩人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用43911.41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但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3、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颜峭芸驾驶赣D9H6**小型轿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兴湾大道(江西警察学院门口)由东往南左拐弯时,遇原告熊荣根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该路口由西往东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熊荣根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22天,发生住院费40177.70元、急救费306元、门诊费3434.09元,合计43917.7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颜峭芸垫付。医嘱载明:全休4个月……定期复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随诊。2014年12月15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做出洪公交认字(2014)第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峭芸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熊荣根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3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荣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体时间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此后,原告发生门诊复查费101.94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2015年3月29日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双溪村村民委员会、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红角洲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熊荣根自2013年7月起至今在我小区(红谷滩新区红角洲云溪花园)57栋1单元501室房屋内租住,现已居住满一年以上。另查明:被告颜峭芸系赣D9H6**小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颜峭芸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原、被告均系机动车辆,故原告熊荣根与被告颜峭芸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按3:7分配。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峭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且系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能够反映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本院酌定颜峭芸作为侵权人承担医疗费总额12%的非医保用药即5233.41元((住院费40177.70元+门诊费3434.09元)×12%)。原告主张工资损失121.06元/天,证据不足,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确认误工费为5421元(1390元÷30天×定残前一日117天);原告主张的门诊复查费系发生在伤残鉴定之后,应计算至后续治疗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于桂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于桂书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认定。综上,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熊荣根发生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43917.79元;2、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4、误工费5421元;5、护理费1892元(86元/天×22天);6、交通费酌定22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10%);9、被扶养人生活费3785.50元(15142元/年×5年×10%÷2人);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7494.29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54557.79元(医疗费43917.79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因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发生损害亦有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13367.34元((54557.79元-1万元)×30%))。综上,扣除被告颜峭芸垫付款43917.79元,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公司应赔付原告60209.16元(117494.29元-垫付款43917.79元-原告承担13367.34元)。被告人寿保险吉安公司另行支付被告颜峭芸垫付款38684.38元(43917.79元-5233.4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熊荣根60209.1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颜峭芸38684.38元。三、驳回原告熊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9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6490元,由原告熊荣根承担1490元,被告颜峭芸承担500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曹慧丽人民陪审员  熊 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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