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曲妍丽与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妍丽,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曲妍丽。委托代理人:XX,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军。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淑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曲妍丽诉被告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妍丽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孟军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宋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霞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孟军从被告曲妍丽处借款20万元,以张店区北西六路20甲4号5层A16号房产作为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月初付息,到期还本;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5年1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请求续期,双方重新订借款和抵押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15日,其他条件基本相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按月偿还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3566元,违约金40000元,律师费14000元(以上共计257566元);以及本案起诉后至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的利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40000元;逾期利息主张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孟军辩称,我对借款本身无异议,但是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新的民间借贷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并不是对原合同的展期,而是借新贷还旧贷,因此原抵押不适用于新的借款合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及利息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总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曲妍丽(下称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被告孟军(下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约定为: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整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按月初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展期约定为: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前三十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则借款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抵押条款约定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并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张店区北西六路20甲4号5层A16号(房产证号:房第02-10349**号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抵押财产价值确定市值30万元,抵押率66.6%。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费用负担: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和被告同时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200000元,并由被告孟军为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整。2014年7月21日,原告就被告孟军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权证书,注明债权数额为20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涉案上述贷款200000元的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贷款利率、计息方式、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与原《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一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新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不是原合同的展期,而是借新贷还旧贷,故原抵押不适用新的借款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另查明,原告主张因诉讼花费律师费金额为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二份、电子银行回单二份、借款借据一份、涉案抵押房产的房产证一份、涉案抵押房产的抵押权证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借款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款已逾清偿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律师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的违约金40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妍丽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妍丽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妍丽律师费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元,由被告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忠人民陪审员  向翠萍人民陪审员  尹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年家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