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育民与张志峰、喻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民,张志峰,喻柒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刘育民,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蔡继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峰,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喻柒英,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刘育民与被告张志峰、喻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两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驳回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继胜、被告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柒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育民诉称,被告张志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对伤者赔偿缺少资金,分别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0000元,其中2010年6月9日借款50000元、同年6月29日借款40000元、同年7月9日借款40000元、同年8月27日借款50000元、同年11月6日借款50000元,。五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款项交付地均在原告住所。借款后被告张志峰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0年6月9日起、借款40000元自2010年6月29日起、借款40000元自2010年7月9日起、借款50000元自2010年8月27日起、借款50000元自2010年11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志峰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已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6日大约60000元左右。被告喻柒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志峰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0年6月9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230000元。五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志峰出具借条3份、借款借据2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借款借据2份、两被告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张志峰主张有偿还利息,但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应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借款属实。利息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的,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志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借款借据2份的系其出具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因此能够证明被告张志峰在2010年期间分5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峰辨称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6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峰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张志峰偿还借款23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月利率,请求被告张志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志峰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张志峰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张志峰主张已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6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喻柒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峰、喻柒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育民借款2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0年6月9日起计息;借款40000元自2010年6月29日起计息;借款40000元自2010年7月9日起计息;借款50000元自2010年8月27日起计息;借款50000元自2010年11月6日起计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张志峰、喻柒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莉人民陪审员 黄银山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