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李某,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晋峰,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学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通过朋友认识被告文某。2015年元月和4月,被告文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该借款逾期后,被告不遵守承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及2015年4月29日,被告文某分别向原告李某借款合计10万元,并给原告李某出具借据二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5万元整”。后经原告李某催要,被告文某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当庭陈述。2、被告文某给原告李某出具的二份借据。3、夏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文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有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学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