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翠花与石银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银道,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磊、孙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翠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蒋雪山(系蒋翠花丈夫),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银道与被上诉人蒋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石银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银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孙杰,被上诉人蒋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雪山、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蒋翠花系淮安市文峰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石银道原系原告蒋翠花雇用的驾驶员。被告石银道曾与案外人查某合作从他人处借款转贷给案外人王春华等人使用,谋取利息差。2012年3月4日,原告蒋翠花将425000元转账至查某账户,被告石银道将该款取出,并出具借条给查某。2012年3月5日,被告石银道向原告蒋翠花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蒋翠花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元整(计575000元)借款人:石银道2012年3月5日,定于2013年3月5日一次还清,另注:张志新、朱盼楚州房产证压在蒋翠花手中”。同年,案外人查某与王春华向原告蒋翠花借款62万元。2012年5月29日,案外人查某与王春华向原告蒋翠花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石银道自愿为王春华承担该笔债务,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蒋翠花出具70万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蒋翠花现金计70万元借款人:石银道2013年2月5日,定于2013年春节前还30万元;2014年春节前还40万元。注:王春华泾口工业厂房双证压在蒋翠花手中”。另查明,在(2014)淮法民初字第0847号民事判决书(蒋校顺诉石银道、蒋翠花民间借贷一案),认定查某将其亲戚查怀保、查怀军等6人的钱款借给石银道,由蒋翠花担保,后该借款由蒋校顺归还查某48万元,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达成还款了结协议书。而被告石银道在查某等6人民间借贷六案中仍以蒋校顺诉石银道、蒋翠花民间借贷一案中的还款了结协议书进行债务清偿的抗辩。被告石银道在出具借条后一年内未向有关机关申请撤销该两份借条或报警称其受胁迫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后,原告蒋翠花向被告石银道索要该两笔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原审原告蒋翠花诉称,原告系个体老板,被告系原告雇用的驾驶员。2012年3月5日,被告以与他人搞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75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分,并用张志新、朱盼的房产证作抵押。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2月5日,被告又以其急用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承诺春节前归还,也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将案外人王春华厂房的双证押在原告处,原告在被告收到借款后要求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石银道立即归还借款1275000元、利息1295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石银道辩称,被告作为原告专职司机没有能力做工程。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条据是原告强迫被告在同一天出具的,原告没有理由在被告没有还款情况下又出借大额资金给被告;抵押也不是事实,是按原告要求出具的,被告未经他人同意以他人财产作抵押,故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当时也没说会以此条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蒋翠花提供的被告石银道出具的借条、证人查某证人证言及银行卡活期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证明了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过程,被告石银道自愿出具借条将争议的两笔债务进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石银道未能举证证明出具借条行为系受胁迫或诱骗而为,事后也未能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故对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之间具体借款数额的确定。证人查某证明70万元的借款系借款本金62万元形成,在被告石银道出具借条承担债务时,按当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息已超过70万元,故,对利息8万元应予支持。因被告石银道承担债务时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应视为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而对于57.5万元的借条形成,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查询单证明当时转账数额为42.5万元,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被告石银道其他借款,故应认定双方发生借款数额为42.5万元,超出部分的15万元不予支持。综合认定,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04.5万元,其余8万元应为利息结算,对于借条出具日期有涂改的70万元借条,涂改后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借条约定的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而2013年春节为2013年2月10日,故该日期涂改并未与还款日期发生时间冲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57.5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5日,故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利息,该时段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因无证据证明有该利率约定,而以在债务承担前即使有利息约定也不能证明债务承担后被告石银道仍应承担利息,故对该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应按本金42.5万元从2013年3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70万元借款的还款利息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前,故应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3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而2014年春节为2014年1月31日,故应从该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因双方借款本金为62万元,应按本金32万元依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银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翠花借款本金104.5万元、利息8万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分别从2013年3月6日、2013年2月11日、2014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以本金42.5万元、30万元、32万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蒋翠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1元,由原告蒋翠花负担491元,被告石银道负担16950元。一审宣判后,石银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认定2012年3月4日,蒋翠花将425000元转账至查某账户后,由上诉人石银道将该款取出,并向查某出具借条,该事实,蒋翠花并无证据证明。后又认定上诉人向蒋翠花出具的575000元借条,实为自愿为查某承担所欠蒋翠花425000元借款、查某与王春华向蒋翠花出具的70万借条,上诉人自愿为王春华承担该笔债务,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表明自愿负担查某、王春华所负蒋翠花的债务。一审法院仅凭查某的当庭证言和蒋翠花的虚假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显属不当。事实上,上诉人与蒋翠花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从未向蒋翠花借过款,本案也不符合债务转移或债务承担的要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实际形成时间均在2013年4月份,出具借条的原因系双方的“特殊关系”,是按被上诉人要求出具的,而一审法院仍按借条书写的时间作出错误认定。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起的是民间借贷之诉,而一审判决却以债务承担的追偿权之诉作出判决。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出借了2笔款项,一审法院已认定并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第二次庭审前,蒋翠花向一审法院递交证人出庭申请书,其称,石银道向其出具的2张借条(575000元和70万)均是先由查某向其所借,事实上也是为石银道和王春华借款,故申请证人查某到庭作证。查某当庭证明:证人向蒋翠花借的575000元,该款是证人和石银道去信用社提的钱,该款是为石银道借的,也是他用的,石银道向证人出具了条据。不久证人与王某向蒋翠花借款70万,后石银道将该款担下来,石银道向王春华要8分利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石银道陈述,其与查某在2007至2008年间存在经济往来,曾向查某借款有600万元,借钱给其他人周转的,2012年以后,与查某无经济往来;并称其与蒋翠花有特殊的男女关系,借条是按蒋翠花的要求打的,对此,蒋翠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银道在一、二审诉讼中,始终强调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按蒋翠花要求所写,自己并未收到该款,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存在“特殊关系”,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称,查某事实上是为石银道借款,石银道拿到该款,再向外放贷,从中谋取利益。对此,本院认为,石银道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在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时,既不选择报警,也不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有悖常理,对其出具100余万元的巨额借条,抗辩理由仅为双方存在“特殊关系”,对该陈述既无证据证明,亦不具说服力。而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与之比较则明显占优。理由:首先,上诉人曾存在向查某借款后,再向他人放贷谋取利益的行为,且数额达到600万元;其次,查某当庭证实,向蒋翠花所借的575000元实际上是为石银道所借,因该款实为石银道所用,后由其向蒋翠花出具借条,该证词可信度较高,否则,查某与蒋翠花的债权债务不会无缘无故消灭,上诉人石银道也不会凭白无故向蒋翠花出具借条。同理,如果石银道与查某、王春华不存在经济往来,石银道不会自愿承担查某、王春华二人所欠蒋翠花的70万元债务。故本院认定,原查某、王春华二人原所欠蒋翠花的债务,经三方协商一致后,已转移由上诉人石银道承担,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的责任。其数额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蒋翠花实际向查某、王春华出借资金的数额仅为104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上诉人石银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汝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