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亚歌、李炫凯、赵天柱、赵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亚歌,李炫凯,赵天柱,赵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炫凯。李亚歌、李炫凯的法定代理人李自刚。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天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向华。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亚歌、李炫凯、赵天柱、赵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亚歌、李炫凯于2014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天柱、赵向华、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赔偿李亚歌、李炫凯各项损失37009.88元,诉讼中,李亚歌、李炫凯增加赔偿数额53782.9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被上诉人李亚歌、李炫凯的法定委托代理人李自刚及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上诉人赵天柱、赵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13日10时10分,赵天柱驾驶豫AV5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东城区紫云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的李亚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亚歌和乘车人李炫凯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3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天柱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炫凯无责任。李亚歌因事故受伤当日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李炫凯因事故受伤当日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21046.4元,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口唇挫裂伤。李炫凯于2014年8月12日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885.3元。2015年3月2日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炫凯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诉讼中,李亚歌、李炫凯提供郏县龙山街道办事处南街居委会及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证明,证明李亚歌、李炫凯自2010年3月至今一直跟随父亲李自刚在郏县城关镇文前街40号居住,李亚歌、李炫凯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户口计算。发生交通事故后,赵天柱垫付给李炫凯17736元。原审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日;2、豫AV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3、豫AV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赵向华,该车是由赵向华借给其弟赵天柱使用的;4、李亚歌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⑴护理费400元,⑵营养费50元,⑶伙食补助费250元,⑷交通费500元;5、李炫凯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⑴医疗费23917.7元,⑵护理费7638.18元,⑶营养费960元,⑷伙食补助费2880元,⑸交通费500元,⑹残疾赔偿金48782.9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⑻鉴定费700元。原审认为,2014年2月13日10时10分,赵天柱驾驶豫AV5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东城区紫云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的李亚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人李亚歌和乘车人李炫凯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3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天柱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歌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炫凯无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赵天柱承担。李亚歌的损失为:1、护理费397.82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5天×1人);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3、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4、交通费50元(李亚歌受伤住院其病情轻微,交通费应计算为50元)。以上合计647.82元。李炫凯的损失为:1、医疗费23917.7元;2、护理费7717.74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97天×1人),李炫凯请求7638.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天),李炫凯请求28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970元(97天×10元/天),李炫凯请求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6391.94元。减去赵天柱垫付的17736元后为68655.94元。因豫AV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赔付给李亚歌、李炫凯。对于赵天柱垫付的17736元,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直接返还给赵天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亚歌647.8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炫凯68655.94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天柱垫付款17736元;四、驳回李亚歌、李炫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李亚歌、李炫凯负担9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975元。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少赔偿65203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亚歌、李炫凯、赵天柱、赵向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应按照分项限额判决;2、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炫凯的伤残赔偿金错误,应以李炫凯的户籍为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3、原审认定李炫凯住院96天错误,应依据病例记载95天为准;4、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理赔范围;5、赵天柱作为本案被告,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向赵天柱支付垫付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亚歌、李炫凯答辩称:1、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诉讼中,李炫凯提供的证据���以证实其自幼住在城镇;3、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4、对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垫付款问题不发表意见。赵天柱、赵向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诉讼中,李亚歌、李炫凯提供郏县龙山街道办事处南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由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注明情况属实并签章,该证明显示李亚歌、李炫凯自2010年3月至今一直跟随父亲李自刚在郏县城关镇文前街40号居住。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2月13日,赵天柱驾驶豫AV5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亚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亚歌和乘车人李炫凯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3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天柱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歌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炫凯无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人赵天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赵天柱驾驶的豫AV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亚歌、李炫凯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公���在豫AV5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炫凯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虽然李炫凯的户口显示其系农村居民,但原审诉讼中,李炫凯提供的郏县龙山街道办事处南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由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注明情况属实并签章,该证明能够证实李亚歌、李炫凯自2010年3月一直跟随父亲李自刚在郏县城关镇文前街40号居住。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炫凯的伤残赔偿金正确。故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炫凯的伤残赔偿金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炫凯住院天数的认定问题。李炫凯第一次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李炫凯入院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院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李炫凯第二次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李炫凯入院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原审认定李炫凯实际住院天数为96天正确。故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李炫凯住院96天错误,应依据病例记载95天为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李炫凯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李炫凯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李炫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款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李亚歌、李炫凯入院治疗,赵天柱垫付17736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赵天柱向受害人垫付17736元,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应是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直接支付赵天柱垫付款17736元,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