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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任秀林与被告王治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林,王治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676号原告任秀林,女,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杨有山,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治军,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侯根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辰,该公司员工。原告任秀林诉被告王治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云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林委托代理人杨有山、被告王治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林诉称,2014年7月28日6时45分许,武月明驾驶蒙A62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市赛罕区格尔图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呼凉公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任秀林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月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定,原告任秀林伤残指数为15%。现原告任秀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25元、护理费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2560元、司法鉴定费1810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辅助器具费660元、误工费14350元,合计143860元。被告王治军辩称,武月明系被告王治军雇佣人员,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587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蒙A62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相关规定予以赔付。审理中,原告任秀林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武月明负全部责任;2、《医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任秀林因事故住院治疗64天;3、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单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任秀林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025元、门诊费用1725元、辅助器具费66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二次手术费约25000元。5、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花费鉴定费1810元;6、《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由于委托鉴定人为交警赛罕大队,不符合鉴定程序,故不认可;对证据3中11月6日的票据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可。经质证,被告王治军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6时45分许,武月明驾驶蒙A62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市赛罕区格尔图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呼凉公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任秀林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月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秀林受伤后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64天,先后支出医疗费13750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2025元、门诊费用1725元,被告王治军垫付医疗费用15877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交警大队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秀林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1、任秀林左内外踝骨折,外踝骨固定术后,踝关节活动受限,目前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15%,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足1、2、3、4趾骨折,右拇指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左足拇指、2趾骨折,左足第五跖骨、楔状骨骨折,双足1、2趾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依据本标准3.6条、附录B及内蒙古交警总队2003-44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任秀林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4、二次手术费用约2.5万元。蒙A62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治军,武月明系其雇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认为��武月明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任秀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蒙A62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任秀林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武月明雇主王治军予以赔偿。原告任秀林各方无争议的以下经济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1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40元/天×64天);护理费6464元(101元/天×64天)、鉴定费1810元。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查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参考鉴定结论计算其各项费用:精神抚慰金4500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25497元/年×20/年×15%)、误工费即14350元(82元/天×175天)、营养费2560元(40元/天×64天);原告任秀林主张的复查医疗费535元有医嘱及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秀林主张的辅助器具费660元虽无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具体伤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任秀林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鉴定结论确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5000元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任秀林的损失合计146420元。现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未超过该损失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秀林玉经济损失111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秀林经济损失30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治军赔偿原告任秀林鉴定费1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任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被告王治军已为原告任秀林预交),由被告王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瑞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