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彭海明、李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彭海明,李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56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25号展厦商住综合楼三楼。代表人刘忠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告彭海明,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代理人农立民,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杏,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广西分公司)诉被告彭海明、李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梅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彭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农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广西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彭海明酒后(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驾驶桂F××××ד雪佛兰”牌小轿车,沿龙州县辖区558县道自南向北由响水方向往太平方向行驶,适有农志斌驾驶桂F×××××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吕艳飞对向行驶,被告彭海明驾车超越同向停放在路右边的一辆无号牌小型拖拉机时,与农志斌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龙州县辖区558县道响水至太平8KM+50M处桥梁路相会,被告彭海明偏左逆向与农志斌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农志斌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海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农志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吕艳飞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7日,原告依据(2014)龙民初字第430民事判决,支付农志斌家属保险金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杏作为车主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投保单、条款,以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3、(2014)龙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支付农志斌家属保险金110000元的事实;4、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彭海明醉酒驾驶的事实;5、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支付农志斌家属保险金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海明称,由于被告彭海明在本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海明愿意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40%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广西分公司自己负担,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保险金66000元。被告彭海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杏既没有做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权利。被告彭海明对原告提供全部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彭海明酒后(从彭海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驾驶桂F××××ד雪佛兰”牌小轿车,沿龙州县辖区558县道自南向北由龙州县方向往大新县雷平镇方向行驶,适有农志斌驾驶桂F×××××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吕艳飞对向行驶,被告彭海明欲驾车超越同向停放在路右边的一辆无号牌小型拖拉机时,与农志斌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龙州县辖区558县道响水至太平8KM+50M处桥梁路相会,被告彭海明驾驶桂F××××ד雪佛兰”牌小轿车偏左逆向与农志斌驾驶桂F×××××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农志斌受伤后,农志斌送往龙州县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海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农志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艳飞无事故责任。被告彭海明驾驶桂F××××ד雪佛兰”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杏,该车在原告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彭海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由原告保险广西分公司支付农志斌家属保险金110000元,同年10月17日原告支付保险金1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如何确定原告保险广西分公司享有追偿权数额的问题;二、被告李杏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如何确定原告保险广西分公司享有追偿权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解释》以及《条例》赋予保险公司在以上情形之下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侵权人”应理解为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在交强险中,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负有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保险公司并非是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由于被告彭海明醉酒驾驶属于法律法规禁止驾驶情形,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对其过错和不法行为予以惩戒,预防和减少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发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被告彭海明醉酒驾驶导致原告支付农志斌家属保险金110000元,原告保险广西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被告彭海明醉酒驾驶主张追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110000元过高,因本案被告彭海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彭海明承担70%赔偿责任即110000元*70%=77000元,其余30%责任即110000元*30%=3300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二、关于被告李杏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李杏不是侵权人,原告主张被告李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海明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保险金770000元(此款由被告转入本院帐户后再转给原告,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开户行:农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375元,被告彭海明负担875元。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梅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