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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文化与郑灿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化,郑灿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王文化,居民。被告:郑灿微,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代表人:王国忠。原告王文化与被告郑灿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文化,郑灿微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施晓春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东阳市吴宁西路从西往东行驶至吴宁西路与红椿巷交叉口地段向左转弯时,与郑灿微驾驶的沿吴宁西路从东往西行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王文化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施晓春负事故主要责任,郑灿微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文化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文化,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居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郑灿微对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五、王文化各项损失:医疗费1693.8元、误工费按其损伤参照医院的诊疗证明酌情计算1个月为3330元,以上合计:5023.8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两被告均未支付。八、王文化的诉请:1、判令郑灿微赔偿王文化损失6133.8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赔款直接支付给王文化。郑灿微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胶片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5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王文化的合理损失5023.8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化浙C×××××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5023.8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驳回原告王文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文化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