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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江某甲,个体户。被告周某。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9月30日结为夫妻,并生有一女江某乙现年24岁。原告于2003年到青海谋生,至今已10多年时间,因路途较远,每年只在春节或中秋才能回来,由于两人长期分居,感情淡漠,2013年10月30日被告自行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当时已报警。由于被告长期无法联系,已经失去作为妻子的应有责任,恳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江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江某甲提交的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为:2013年10月30日15时55分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新城派出所接110报警,称周某走失,如发现此人与110联系。该证据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新城派出所加盖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九生一女孩江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江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周某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1、2003年原告在青海出车祸,被告周某没有联系关心原告;2、被告周某以其名义在外借钱的情况原告不清楚;3、2013年原告为小孩江某乙存的40万元出国留学保证金和生活费4万元被被告周某用完;4、以小孩江某乙名义办的1张限额5万元信用卡被被告周某用完;5、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为被告周某妹妹周克萍偿还贷款12万元左右;6、2014年4月为被告周某偿还贷款利息7万多元;7、2013年11月被告周某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但原告江某甲对上列陈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