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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075号原告罗某甲,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汪勋,重庆市垫江县杠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2月1日在垫江县大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长子罗某乙,生育次子罗某丙(未成年)。双方结婚初期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的矛盾逐渐加剧,进而发展至打架,每次吵架打架后,被告就离家出走。2011年7月,被告故意挑起事端,双方吵架后,被告又外出至今未归。我多次寻找被告未果,遂于2014年8月起诉至垫江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我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仍未回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次子罗某丙(未成年)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长子罗某乙,生育次子罗某丙(未成年)。双方结婚初期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嘴、打架,2011年7月,双方发生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嗣后,双方未能和好并一直分居生活,彼此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婚生次子罗某丙(未成年)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行存款18000元。被告在结婚时有嫁妆:架子床1张、方凳4个、三门衣柜1个、三角柜1个。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彼此未能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久,彼此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似此类无和好可能的婚姻关系,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着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结合本案原、被告婚生次子罗某丙(未成年)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婚生次子罗某丙(未成年)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子罗某丙(未成年)随原告罗某甲生活,由被告杨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罗某丙(未成年)抚养费300元,至罗某丙(未成年)年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行存款18000元,由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各自享有1/2;四、被告杨某某的婚前财产(嫁妆):架子床1张、方凳4个、三门衣柜1个、三角柜1个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夏 云人民陪审员 雷 厉人民陪审员 黄贵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