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XX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临汾市XX区XX镇XX村**号,农民。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关治国,山西省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关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在襄汾县襄陵镇XX村原XX铁厂内,被告人王XX驾驶张XX的晋LA92**前四后八货车拖拉被陷住的周XX的晋LB94**货车时,倒车过程中将在两车中间捆绑钢丝绳的周XX、李XX夹住,致周XX经抢救无效死亡,李XX受伤。经鉴定,李XX脾切除术后构成Ⅷ级伤残,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Ⅸ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2月26日到襄汾县公安局他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XX征得被害人李XX及被害人周XX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XX的报案材料及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朱XX、李XX的证言、襄汾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照片、襄汾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临汾市人民医院证明、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王XX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在给被害人周XX帮忙拉车时发生的事故,其没有主观恶性,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部分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及其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征得被害人李XX及被害人周XX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仙萍审 判 员 贺岩峰人民陪审员 李 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坤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