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管理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黎苑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个体,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南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成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0时59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皖F×××××奥迪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沿淮北市惠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淮北市第二实验幼儿园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陆某、王某在人行横道内自南向北通过道路,其车辆左前侧刮撞陆某、王某,致使陆某受伤、王某倒地,王某倒地后又被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沿惠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皖F×××××长城牌小型客车左侧前、后轮碾压,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后果。经淮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甲、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与被害人陆某及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核实情况证明,接警单、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保险单,被害人陆某、王某的户籍信息,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栾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0时59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皖F×××××奥迪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沿淮北市相山区惠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淮北市第二实验幼儿园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陆某携其子被害人王某(男,2007年7月16日出生)在人行横道内自南向北通过道路,其车辆左前侧刮撞陆某、王某,致使陆某、王某倒地,王某倒地后又被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沿惠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皖F×××××长城牌小型客车左侧前、后轮碾轧,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后果。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陈某甲、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分别拨打110、122报警,后陈某甲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王某送往淮北市矿工总医院救治,张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出警的事故处理民警。2014年10月27日、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通知后分别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均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分别与被害人陆某及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核实证明,证明: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出生于1986年6月22日;张某出生于1988年5月28日,均未发现之前有违法犯罪前科。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皖F×××××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某甲,皖F×××××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陈某甲、张某均具持有C1驾驶资格。3.被害人陆某、王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王某出生于2007年7月16日。4.接警单、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6日20时59分淮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186××××8880(陈某甲使用)电话报警,在市木材公司东侧发生交通事故,皖F×××××号奥迪车撞一男孩后,皖F×××××号长城牌从小孩身上碾压,伤者已自行送往矿工总医院救治。2014年10月26日21时01分20秒接132××××9669(张某使用)电话报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淮北市惠黎路“淮北市第二幼儿园”前路段的人行横道线上,道路为单方向一条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两边设有非机动车道。现场有肇事车皖F×××××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另一肇事车辆黑色奥迪送伤者到矿工医院不在现场。现场道路上有菱形人行道警示标志,道路上方设有学校路口,车辆慢行及限速40公里的警示牌。张某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6.事故发生路段监控视频,显示:2014年10月26日20时59分,被害人陆某、王某在淮北市第二实验幼儿园门前路段斑马线过马路时,被沿惠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皖F×××××奥迪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撞击,陆某、王某被撞倒地,王某摔倒在对向车道人行横道停车线外侧被沿惠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皖F×××××长城牌小型客车左侧前、后轮碾轧。7.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734号关于皖F×××××号轿车与皖F×××××号小型客车及行人交通事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符合皖F×××××号奥迪轿车左前角及左前侧部与陆某、王某人体后侧自左向右方向接触刮撞,刮撞致王某摔倒在对向车道后,被皖F×××××号车左侧前后轮碾压。事故发生时,皖F×××××号奥迪轿车行驶速度约为50km/h。因不具备计算皖F×××××号小型客车行驶速度的条件,不能计算其行驶速度。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19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皖F×××××奥迪牌轿车和皖F×××××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照灯均处于近光工作状态。9.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至正司鉴所(2014)毒检字617、618号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证明:陈某甲、张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10.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刑鉴(死因)字(2014)1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某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经检验,王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11.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淮公交认字(2014)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出具的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说明,证明:陈某甲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在学校路口前道路上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在人行道内通过的行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学校路口前人行横道时,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减速慢行,停车避让在人行横道内通过的行人,致使所驾驶车辆前后轮先后碾轧行人,导致王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均是事故形成的原因。陈某甲、张某分别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直接结合,是造成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陈某甲、张某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王某无责任。12.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宫海生、陈刚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6日20时59分,交警一大队接市局110指令,在惠黎路一小孩被车辆碰撞。事故处理民警随即赶到事故现场,现场只有张某驾驶的皖F×××××白色越野车。据张某陈述,是一无牌的黑色奥迪驾车先撞的小孩,其驾驶的皖F×××××白色越野车又碾压小孩,无牌的黑色奥迪车驾驶员已开着肇事车送伤者到医院。民警在勘察完现场,对车辆暂扣后,随即带张某到矿工医院,见到受伤小孩的母亲陆某,陆某指认站在她旁边的陈某甲就是开奥迪车先撞小孩的驾驶员,事故处理民警随即将陈某甲驾驶的黑色奥迪车暂扣,并将陈某甲、张某带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抽血,后将两人口头传唤至交警一大队询问。询问结束后,陈某甲、张某自行离开。2014年10月27日,对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调查,经通知,陈某甲主动到一大队接受讯问,陈某甲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对张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调查,经通知,张某主动到一大队接受讯问,张某于当日被刑事拘留。13.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陆某及王某的近亲属于2014年11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5万元;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陆某及王某的近亲属于2014年12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张某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5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陈某甲、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4.证人栾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6日晚上,其丈夫张某驾驶皖F×××××长城车从矿工医院看人回小肥羊附近的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后排是其婆婆抱着两岁的小孩,车进入惠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时车速大概是30码左右,车正在行驶着也没发现什么情况,在事故发生前突然看到两个人,其心里想喊张某有两个人,还没说出来车就过去了。其坐在车上感觉车有震动,其马上问张某咋弄的,张某讲可能轧着人了,然后就停车了。其看到一堆人围着小孩,小孩的妈抱着小孩在哭,张某打电话,奥迪车驾驶员也在旁边,后来奥迪车驾驶员就送小孩和他妈去医院了,之后交警就来了。15.证人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6日晚上8点多钟,其坐陈某甲驾驶他的皖F×××××奥迪车沿惠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速度一直是二三十码,车行驶到木材公司东边一点时,其当时正在低头玩手机,只听到“嘭”的一声倒车镜弹的声音,其当时就问陈某甲碰到人了吗,陈某甲讲碰到人了,然后车就停了。陈某甲先下的车其后下的车,到了小孩跟前,看到一个妇女趴在小孩身上哭,陈某甲说刮到人了,人怎么碰的那么厉害,旁边的人说这个小孩又被前面那个长城车给轧了,陈某甲就安慰那个妇女,说已打过110了。过了三、四分钟救护车还没到,看到小孩有点严重,陈某甲扶着那个妇女,小孩爸抱着小孩上了陈某甲的奥迪车,自己打的跟着他们的车一起到了矿工医院,过一会交警就来了。在矿工医院其问陈某甲,陈某甲讲他看到一个大人带着一小孩站在路中间,因为右边还有车,他自己也弄不明白怎么就刮到那个小孩。当时应该是车左侧倒车镜处碰到人了,其听到声音了。1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6日20时55分左右,其驾驶皖F×××××黑色奥迪轿车由西向东沿惠黎路行驶,当时宋某坐在副驾驶,其开车行驶到木材公司东侧,当时其的车开的是大灯(大灯是自动的),车速大约三十码左右,因为当时其的视线不是太好,其看到有一个人由北向南过马路,其只注意那个大人了,没有看到那个人身边还有一个小孩,其听到“嘭”的一声,其的左侧倒车镜就弹合了,应该是撞到人了,其就刹车了。其下车看到一个妇女抱着一个小孩坐在路上,其第一时间就拨打了110电话报警,说其的车发生事故撞到人了,其的车号是皖F×××××,其下车看到其的车停在斑马线东侧三米远的地方。因为其打110帮忙通知120,等了五分钟120车还没有到,其就先抢救人为主,驾驶皖F×××××奥迪车拉着小孩的父母及伤者赶到淮北市矿工医院,然后就在那里等着。过了一会交警一大队民警就到了,然后带着其和另一个驾驶员到人民医院抽血检验,检验完其就到交警一大队来接受询问。当时其的车刚从修理厂出来,还没来的及悬挂号牌,其送伤者到医院后才把车牌挂上。1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6日晚8点55分左右,其驾驶皖F×××××号长城牌越野车沿惠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第二幼儿园路口时,对面一辆无牌黑色奥迪车沿惠黎路由西向东行驶将一名过马路的小孩撞倒在其的车左前轮前侧,其反应不及没有来得及刹车,其的车就从小孩的身体上轧了过去,其就立即把车停下,下车后其就拨打122报警了,旁边的围观的人打了120。等了一会救护车没来,小孩的母亲很着急,奥迪车驾驶员就把小孩抱上车,带着小孩和他母亲去医院了,其就一直留在现场,后来就和交警一起去矿工医院找奥迪车和驾驶员,找到后一起去的人民医院抽血,后来就到交警一大队了。当时其开的车上其老婆栾某坐在副驾驶,后排坐着其妈抱着其两岁的女儿。当时其的车速是40码左右,开的是近光灯,其没看到路上的斑马线,其也没有采取什么措施,事故发生后其才发现事发地的斑马线。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在学校路口前道路上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在人行道内通过的行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学校路口前有行人正在通行的人行横道时,未能停车避让,致使所驾驶车辆碾轧倒地的行人,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两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依法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剑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